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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自由恋爱,次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杰。2006年7月11日,双方到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缺乏沟通,特别是2008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杰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TCL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婚生小孩罗某杰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成人,被告罗某某从2010年起在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当年4月30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小孩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成年止,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亦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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