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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3日,琚某丁转账支付济源市X镇X村X万元。2007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村支书张建设给琚某丁出具的一张收据和一张临时收条同时记入村账,依据正式收据增加村里的存款12万元,依据临时收条减少了村里的12万元存款,从而侵占该村X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在2007年12月14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将12万元交给了支书张建设,临时收条就是张建设的领款手续,其没有侵占集体公款。

辩护人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该制式领款凭条不符合收条的形式;2、批注内容显示是收到条而非领款条;3、该制式领款凭条是不是借款凭证属于民事行为,不应由司法会计鉴定认定;4、银行账上支取的款项全部用于支出,如不可能支付给张建设12万元,同样也不可能由王某甲侵占。综上,该制式凭条能够证实该12万元由张建设领走,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济源市X镇X村会计,负责编制该村所有记账凭证并保管村里的银行存款。2007年2月13日,琚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东留养村党支部书记张建设、村委主任卞某成一起,在信用社转账支付该村X万元。次日,张建设向琚某丁出具一份收据,收据批注:“今收到琚某丁预交土地租赁金(含赔青28.83亩,每亩800元)壹拾贰万元正,收款单位:东留养村,收款人:建设”,并注明“土地核实后,开具正式单据”“此据暂不入账”。

2007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第X号会计凭证记录该12万元系收取琚某丁款,并支付给张建设,借贷均记为“银行存款”,后附两份单据,其一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今领到:瞿(原文如此写)东武交来土地租赁费、国土局罚款、开垦费、1、2队28.83亩赔青款,壹拾贰万元正,领款人:张建设”,左上角支书签字处签一“社”字,村长签字处空缺,并注明“春节过后交村土地租赁费入账”,该条被王某甲作为支出凭证下账;其二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今收到琚某丁预交土地租赁金(含赔青28.83亩,每亩800元)壹拾贰万元正,收款单位:东留养村,收款人:建设”,并注明“土地核实后,开具正式单据”、“此据暂不入账”,该条被王某甲作为收入凭证入账。借贷冲抵后,该村资产负债总额一致。

2008年1月11日东留养村向轵城镇移交资产负债表时,银行存款余额为4282.16元。镇农经办认为该村X年8月1日第X号会计凭证记账方式存在问题。经该农经办调查,王某甲称该12万元被支书张建设领走,其据以入账的2007年2月13日领到条即为领款凭据;张建设否认从王某甲处领取该款,称该领款条是其向琚某丁出具的临时收据,已更换成2007年2月14日的收据,不知道该临时收据如何到了王某甲手中。

另查明,在2007年春节前几天,即2007年2月11日至17日,被告人王某甲保管的东留养村银行存款共计x.68元,具体情况是:2007年2月11日前银行存款余额为494.78元,2月11日转入2万元,13日转入5笔分别为7770元、x.10元、3802.80元、x元和12万元,15日转入10万元,以上共计x.68元,其中2007年2月11日转入的2万元和13日转入的7770元、x.10元、x元被王某甲记为现金收入。取款情况为:2月13日王某甲取款5万元,14日王某甲取款3笔,分别为x元、3万元和5万元,16日王某甲取款12万元,以上共计x元,存款余额为374.68元。2007年春节前该村支出情况是:经王某甲手支出现金x.7元,卞某成从王某甲处取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1997年开始任村会计,负责编制所有记账凭证、记账及保管村里的银行存款。张素梅任现金出纳,负责保管现金、登记现金流水账。其和张素梅之间的手续传递是:村里收入现金或者其给出纳转现金时,其给出纳出具现金入库单,出纳凭现金入库单收入现金;村里报销单据或者需要支出现金时,其给出纳开具现金出库单,出纳凭现金出库单支付现金。东留养村只在轵城信用社留养分社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2008年1月份将村账移交镇政府。村里不欠其款。

关于村账上2007年第X号凭证中显示12万元支出的具体情况是:2006年年底,村里收取琚某丁12万元土地租赁费,后村支书张建设打领条将这12万元取走,依据是该凭证后附有两张收据,一张是x号收据证明村里收取琚某丁预交土地租赁费等费用12万元,一张是张建设领取琚某丁交的12万元的领到条。村里2007年2月13日(农历2006年12月26日)收琚某丁的12万元是琚某丁直接转存到村里的存折上的,付给张建设的12万元是现金,其2月16日在留养分社将该12万元取出后一次性直接交给张建设,村长卞某成和琚某丁都在场。张建设出具的领款条时间在先的原因可能是先打条后取款。未将收据计入收入或者暂收款以及未将领款条计入应收款,是其记账失误。

2、轵城镇农经站站长刘海波2008年12月25日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4月份农经站对东留养村的财务账进行审计时,发现该村X年8月1日第X号凭证显示:2007年2月13日东留养村收取琚某丁交来土地租赁费等12万元,同时村里又将该款支付给村支书张建设。后经调查张建设和王某甲,张建设称:2007年2月13日,琚某丁交来12万元,他在王某甲办公室给琚某丁打了一张便条,也就是凭证后附的白条,当天该款存入东留养村的存折上。2007年2月14日,他又给琚某丁补了一份正式收据,也就是凭条后附的收据,但是他忘了将先前给琚某丁打的白条拿走,此后未再接触过该12万元。王某甲称:2007年2月13日村委收到琚某丁交来的土地租赁费等12万元,当天张建设在他的办公室打领条将12万元领走,凭证后附的白条就是张建设打的领到条,收据是村里给琚某丁打的收据,他将12万元给张建设了。

3、证人琚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2月13日在东留养农村信用社转款给东留养村X万元土地租赁费,当时张建设、卞某成、王某甲在场,但其记不清楚当天是否给其出具有收条,只记得当时说第二天到村里开正式收据。第二天,张建设在东留养村的大队部给其开了正式收据,具体在哪个办公室其记不得了,后来张建设与其一起到王某甲的办公室,让王某甲在收据上加盖村委公章,其将收据拿走。

4、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支书张建设、会计王某甲都经手收款,一般由王某甲出具收据,有时支书张建设也对外开收据。需要支款时,必须经其和支书同时签字,会计或出纳才能对外支款。也有村长或者支书从会计处打条领现金的情况,但起码给对方通声气,王某甲和张建设都没有说过张建设领走了12万元。2007年2月13日琚某丁在信用社办理转款手续时,其和张建设、王某甲、琚某丁四人在场,其没有见到张建设给琚某丁出具任何手续,不知道在其他时间给琚某丁出具手续没有。转账后第二天,张建设在王某甲的办公室给琚某丁出具了一张条,具体是什么内容,用什么条打的,其不清楚,也记不清为何不是王某甲而是张建设出具收据。2007年春节前其安排王某甲付过现金,具体手续是王某甲走的。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年前,也就是2007年2月初,村里紧用钱,其让琚某丁尽快给村里交赔青款、土地租赁费,琚某丁答应预付12万元土地租赁费、开垦费、赔青款,其在村办公室事先给琚某丁打好12万元收款条,拿着收款条到留养信用社等琚某丁,会计王某甲与琚某丁一起办理了转款手续。手续办好后,其将写好的收据交给琚某丁。2007年2月14日,其在王某甲的办公室又给琚某丁换了一张正式的收据,没有将2月13日的收款条收回,因为过年前村里的事情很多,其一忙就忘了。按村里的规定,村里收款时,应由会计打收据收款,村里支款时,应由支书和村长同时在取款人的取款条上签字,会计或出纳才能支取款项。其之所以给琚某丁出具收据,是因为有时款是其和村长催收的,会计不在场,如果人家要收款条,其或村长就先临时给人家打一张收款便条。款交给村里后,再由会计开具正式收据,换回收款便条。办公室放有印制好的领款条,其随手拿着领款条给琚某丁打了收款条,当时没有在意那么多,另外其想着明天还要换正式收据,就随手写了收款条。条上批注“春节过后,交村土地租赁费入账”的意思是告诉琚某丁,他的12万元包含有土地租赁费、国土局罚款、开垦费、赔青款,不单是土地租赁费,等春节过后再计算应缴每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此据暂不入账”意思是等春节过后具体计算出琚某丁应交各项费用的数额后再开具正式费用单据。其在支书栏中签的“设”字是随便写的,没有什么意思。该12万元到村账上后其没有取过,当时村里资金很紧张,其根本不可能取这12万元。但为什么该条出现在村会计账上,其也说不清楚,可能是琚某丁拿正式收据时,将该收款便条交给村里,其忘记拿走,会计却将这张条以其取款12万元入账了。

东留养村X年2月13日至16日的主要支出有:1、卞某成13日取5万元付琚某丁国土局用地费用及张延林经手付给一、二组土地赔青款;2、王某甲14日在信用社取现金10万元,付给代办员王某祥,不清楚怎样支付;3、出纳张素梅支付工资,不清楚具体款项;4、金马焦化转付村委的10万元及存折上的2万余元,由村委主任卞某成分配任西平等人的工程款,王某甲负责支付现金。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收支现金和记录现金流水账。需要收取现金时,会计王某甲开具现金入库单,交款人持现金入库单到其处交现金,或者王某甲将现金和现金入库单一起交给其。需要支出现金时,王某甲给其开具现金出库单,取款人持现金出库单到其处取款,其凭现金入库单和出库单记录现金流水账。但是大约2006年以后,其村的财务手续就比较混乱了,有时王某甲给其开具现金入库单却不给其现金,让其向卞某成要现金,有时卞某成手头没钱就打欠条。如果需要支出现金时,其向卞某成要钱,卞某成如果给其钱,其重新给卞某成打欠条,最后相互对欠条。

到2007年底,会计王某甲给其开具很多现金出库单,为了与会计王某甲处的现金账保持一致,其将现金出库单全部登记上现金流水账,而其处没有那么多钱给取款人,造成现金流水账出现负22万多元,也就是说,由于其处没有现金,致使村里欠取款人22万多元。到2008年3月份,其将全部欠款人的名单列出,以村委欠款的形式将该22万多元计入村委应付账,冲平其现金账。农历2006年腊月26日至29日经其手支付工资款9万余元,没有从王某祥处拿走10万元,当时其保管有几千元现金,款是从王某甲处转出的,二人之间有账。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农历2006年12月26日或12月27日,张建设、卞某成和王某甲在信用社办理业务,王某甲提出村里的10万元先放到其家保险柜中,其从王某甲手中接过未拆封的10万元放到保险柜里。后张素梅到其处取现金,依照事先造好的工资表分发给群众。由于户数太多,张素梅害怕现金发放过程中出现差错,让其帮忙复核现金,第二天其把钱全部交给张素梅,没有再参与此事。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依据王某甲制作的会计凭证,帮助王某甲登记了2007年8月份至12月底的总账和部分明细账。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06年年底卞某成给其3万元,让其支付琚某丁占一二组群众赔青款,其付给一组组长x元,二组组长7464元,余款交给王某甲,付款单据均计入村账。

10、济源市X镇农经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农经站工作人员2008年5月9日将东留养村的账簿拿到镇里后,王某甲随之到镇X村支书张建设在其处拿走12万元,要求抓紧处理。农经办工作人员将张建设、琚某丁等人通知到镇里,张建设说该事要认真查一下,有可能是会计记账失误;琚某丁写的证明大致是他公司仅有12万元的单据下账,对领款白条没有印象。后将该村相关调查材料及证言交给市经侦支队蒋进京等人。

11、东留养村账上反映该12万元收支的会计凭证,证实2007年8月1日第X号凭证记录该12万元系收取琚某丁款,并支付给张建设,借贷均记为“银行存款”,后附两份单据,其一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今领到:瞿(原文如此)东武交来土地租赁费、国土局罚款、开垦费、1、2队28.83亩赔青款,壹拾贰万元正,领款人:张建设”,左上角支书签字处签一“社”字,村长签字处空缺,并注明“春节过后交村土地租赁费入账”;其二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今收到琚某丁预交土地租赁金(含赔青28.83亩,每亩800元)壹拾贰万元正,收款单位:东留养村,收款人:建设”,并注明“土地核实后,开具正式单据”、“此据暂不入账”。

12、东留养村对公存折2007年2月11日-2月17日存取款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东留养村X年2月3日银行取款3万元后,余额为494.78元,11日转入2万元,13日转入5笔分别为7770元、x.10元、3802.80元、x元和12万元,15日转入10万元,以上共计x.68元;取款情况为:2月13日王某甲取款5万元,14日王某甲取款3笔,分别为x元、3万元和5万元,16日王某甲取款12万元,余额为374.68元。

13、东留养村X年3月1日第X号、X号记账凭证,证实王某甲将2007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入的2万元、13日通过银行转入的7770元、x.10元、x元记为现金收入。

14、东留养村第X号、X号、X号、X号现金入库凭单,证实2007年2月11日王某甲分别将2万元、x.10元、7770元和x元现金交给出纳张素梅。

15、东留养村支出明细,证实经王某甲手在2007年春节前几天支出现金x.7元。

16、2007年1月23日缴款单据及记账凭证,证实东留养村于2007年1月23日向济源市财政局和国土局交纳琚某丁建厂占地的土地罚没款x元及耕地开垦费x元。

17、东留养村X年1月11日向轵城镇移交的资产负债表,证实该村资产负债总额一致,银行存款为4282.16元。

18、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19、鉴定结论: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接受济源市公安局的委托,对王某甲有无从村账上支取12万元交给村支书张建设进行鉴定,该所将鉴定范围的期间界定为2007年2月13日至2月16日,分析2007年涉案款项12万元的入账情况后认为,东留养村财务原始支出单据中,应有村长卞某成和支书张建设签字,但张建设2007年2月13日所写的领条,仅有本人签字,而无其他第二人签字,且该领条中的事由记载是该款项的来源,而非领取款项的原因,故认为该领条不应作为张建设借款的凭据。依据现有资料,认为王某甲以张建设于2007年2月13日所打领条作为银行存款减少的依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王某甲从村账上支取12万元交给张建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将张建设给琚某丁出具的“临时收据”(领款条)下账,从而侵占集体财产12万元。但证人琚某丁对张建设是否出具“临时收据”记不清楚,在场人卞某成称当时未见张建设给琚某丁出具手续,而从该条据本身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看,如认定是“临时收据”,也存在合理疑点,如该“临时收据”如何由王某甲保管并下账等,且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为“该领条不应作为张建设借款的凭据”,“王某甲以张建设于2007年2月13日所打领条作为银行存款减少的依据不充分”,并没有完全排除王某甲将款支付给张建设的可能性,因此,难以得出该条是或者不是“临时收据”的唯一结论,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得出王某甲没有将款给张建设的唯一结论。同时,分析该村的账目及银行交易记录可知,在此期间经王某甲手支出现金x.7元,卞某成从王某甲处取款5万元,而王某甲保管的同期银行存款共有31万余元,扣除上述支出后,余款足以支付12万元,且王某甲确实从银行取款x元,不能得出王某甲同期无钱支付该12万元给张建设的结论。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该12万元必然被王某甲侵占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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