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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7岁,因涉嫌挪用公款,2009年5月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0.3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代表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家和阳光苑30#住宅楼。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陆续从家和阳光苑30#住宅楼项目经理王XX处领取砼款共计50.5万元,向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款34.5万元,被告人王某截留砼款15.3万元。

2006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代表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牧野北小区X#、19#住宅楼。2007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牧野北小区X#、19#住宅楼项目经理布XX处领走砼款23万元,向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款16万元,被告人王某截留砼款7万元。

200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代表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新乡市美食城营住楼项目。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陆续从新乡市美食城营住楼项目经理李XX处领取砼款共计31万元,向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款17万元,被告人王某截留砼款14万元。

2007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代表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新乡市银马宝利城项目。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供应科张XX处陆续领取砼款共计282万元,向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款258万元,被告人王某截留砼款24万元,其中3万元由张XX使用。

被告人王某将挪用的60.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汽车和日常生活消费等支出。

另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从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辞职。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曾向其朋友孙XX提出借款40万元的请求,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曾在房屋租赁信息部对位于耿庄的一套房屋进行出售登记。

还查明,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股东为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7月,经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聘,被告人王某被录用至该公司下属子公司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7月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加强控股子公司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控股方管理,经研究决定,将被告人王某作为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控股方管理人员调到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2009年5月13日,张XX退款x元。

2009年5月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王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同日被立案侦查对其进行传唤。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XX、李XX、张XX、陈XX、廖XX、李XX、耿XX、王XX、黄XX、张XX、崔XX、牛XX、杨XX、孙XX等人证言;

3)、身份证明,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营业执照,新乡市城投开发公司证明,招收录用人员登记表,新乡市城投房地产公司任命决定,王某工资执行标准,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上岗日期及名单表,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新乡市建设混凝土搅拌中心的文件,2007年、2008年经营部管理试行方案及目标考核办法,会议记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凭证,售房协议及收据,车辆抵押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搜查笔录,审计报告、张XX退款收据、归案经过、房屋照片、布XX死亡证明、银行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屋信息总汇、售房委托书、短信提取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除对证人张XX、杨XX、崔XX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单位砼款的方式挪用公款60.3万元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至今仍有57.3万元被挪用公款未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挪用的57.3万元公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明蕾

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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