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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第九组)。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之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第九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内兄。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请收割机到责任田作业,因收割机路过被告吴某某的田埂,被告知道后持石头砸打收割机。原告遂上前劝阻,被告却持石头砸伤原告的头部、左眼及鼻子,当时头部青肿、左眼及鼻孔流血。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清洗伤口、止血,左眼部缝了九针,治疗期间原告感觉左眼视力明显下降,视物越来越模糊,医生建议原告到南昌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1月13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视网膜病变,后又遵该院医嘱转至广东中山大学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视网膜神经上皮层水肿、浆液性脱离,视力为0.07度针孔无进步,后原告回到安福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三个月后,原告委托江西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原告为伤残6级、左眼视力为0.04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63.66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263元,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66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与事实有出入,被告没有用石头打原告,是用拳头打的。第一次鉴定是轻微伤甲级,一个月后鉴定是轻伤甲级,第一次鉴定结果被告认可。后被告要求到吉安重新鉴定,结果表明原告的左右眼视力是一样的。在南昌附属医院鉴定时,原告也不配合,致使鉴定机构不受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赵某甲雇请彭友钧、曾兵生的收割机割稻,收割机驶到原告的稻田时经过了相邻的被告吴某某已收割的稻田。当收割机正在收割原告的稻子时,被告吴某某骑摩托车搭乘王万顺赶到,被告遂捡石头砸打收割机,原告见此情形上前制止,被告手握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流血不止,在场人王万顺、彭友钧、曾兵生、谭晓华、杨娣回、胡展英赶忙劝止。原告走至田边的李金龙家拿了把菜刀想砍被告,被在场人阻止,赶到现场的东谷村X组长刘某元将原告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脸皮肤裂伤、左眼黄斑性视网膜神经层水肿、脱离,采取清创缝合,并积极抗炎、止血,后期活血祛瘀、营养神经医疗处理,11月12日原告左眼仍外伤性视物不清,医生建议转院治疗。次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中心性浆液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左)、左眼视力0.3度、陈旧性黄斑病变(右)、右眼视力0.6度,经完善相关检查VEP等,抗炎、营养神经、扩血管等治疗,19日原告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12月1日至5日,原告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黄斑区视网膜神经上皮层水肿、浆液性脱离、RPE光带欠光滑,右眼视力0.4度、针孔0.6、左眼视力0.07度、针孔无进步。12月5日,原告回到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7日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清淡饮食、注意用眼卫生、随诊3个月。2009年2月4日,原告至安福县中医院门诊检查,结果仍为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脱离(左),VOD0.25,矫正视力0.4,VOD0.04,矫正视力0.04,左眼前段(一),眼底视网膜呈玻璃纸样反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03.62元、交通费1145元、住宿费948元。

2008年10月28日,经安福县公安局横龙派出所委托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球顿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医疗费限制在800元以内;2009年2月5日,该中心鉴于原告的左眼视网膜浆液性脱离,左眼视力下降为0.04,右眼视力也受影响,下降为0.4,复验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同日,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因被人打伤左眼,致使双眼视力严重下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总共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同年2月18日,被告向安福县公安局横龙派出所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重新鉴定,该所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双眼视觉诱发电位检查,确定左眼视力时候下降,以及视力下降与此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双眼视力情况。2月2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右眼视力0.3、左眼视力0.02、矫正0.05;2、视觉诱发电位示,左:波形分化欠佳,各波潜伏期延长,波幅降低,波形离散,右:波形分化可,各波潜伏期正常,波幅降低(稍);3、左眼视力障碍不排除与外伤有关。3月3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横龙派出所,以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对委托鉴定不予受理。参照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1.10.2条的规定,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误工损失日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1日。另查明,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女其出生于1991年9月16日,原告父亲出生于1931年2月6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32年12月27日,原告兄弟姐妹共6人,上述人等均系农业户口。安福县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40至5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03.6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040元(40元×101天)、护理费1680元(40元×42天)、交通费1145元、住宿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8元×42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4697.19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584.98元{〔(3309.21元×1年÷2人)+(3309.21元×5年×2人÷6人)〕×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证人王万顺、彭友钧、谭晓华、胡展英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转院审批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女儿的身份证、原告父、母亲的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故意、过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减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安福县公安局横龙派出所委托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依法应按《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8003.62元,只能认定为该数额。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实际金额为1145元,只能认定该数额。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为948元,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所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所计算的金额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2005年3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赣高法〔2005〕X号《200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判决予以支持的,并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最高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五万元,综合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79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审判员曲林华

人民陪审员苏其仁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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