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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被上诉人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河南省博爱县柏山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被申请人):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被申请人):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被申请人):陈某乙,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河南省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矿务局商业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经销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营村委、博爱县福利线材厂(以下简称福利线材厂)支付欠款x.58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在诉讼过程中,商业经销公司申请追加陈某甲、陈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焦作中院于2000年2月14日作出(1999)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业经销公司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商业经销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将焦作中院(1999)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神华公司,焦作中院将申请人变更为神华公司,2006年11月该案执行完毕。2006年11月20日,马营村委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偿还马营村委为其二人垫付的上述款项x元及税金x元,博爱县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陈某甲、陈某乙在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马营村委为其垫付的欠款本息x元。诉讼费x元,陈某甲、陈某乙负担x元,马营村委负担484元。该裁定生效后,马营村委向博爱县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6月20日博爱县法院向陈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陈某甲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中院再审,焦作中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焦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新、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马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中院原一审查明:1992年9月马营村委申请开办博爱县福利型煤厂,1993年2月马营村委将该厂承包给陈某甲。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1993年2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止),陈某甲每年交承包金五千元,管理费按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一提取,每年向马营村委交纳一次;型煤厂的一切债务由陈某甲承担,马营村委概不负责;型煤厂的一切债权、流资及库存物资到陈某甲承包期满后,转换为现金上交村委;一切所有权归马营村委;陈某甲在承包期内必须保证现有房屋、财产及设备完好无损,正常使用。”陈某甲就该承包合同承包到1995年8月15日时,马营村委申请将福利型煤厂变更为博爱县福利金属制品厂。变更后,马营村委于1998年元月1日在陈某甲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与陈某乙签订一份承包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前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时有效;村办金属制品厂的所有场地、房屋、设备及一切物品永远归村委所有,未经村委批准承包方不得随便转让或买卖;承包期限为一年,从1998年元月1日起到1998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不交承包费或交不清的,村委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金属制品厂;承包方全部承担承包前及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在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包期间,马营村委于1998年8月27日将博爱县福利金属制品厂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1998年9月1日马营村委又将福利线材厂租赁给陈某才经营,租赁协议规定:“马营村委把金属制品厂租赁给陈某才经营,所有权归马营村委。陈某才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让、转卖。租赁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陈某才承担,与马营村委没有丝毫牵连;租赁期限为三年,从1998年9月1日起到2001年8月31日止;租赁期内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债权债务由陈某才承担,马营村委概不负责。”另查明,在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包原福利型煤厂及福利金属制品厂期间(1996年至1998年4月),购买商业经销公司钢材(盘圆),商业经销公司多次找福利线材厂、马营村委追要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认可,福利线材厂的前身福利金属制品厂于1998年5月5日给商业经销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焦作矿务局商业经销公司货款x.58元”。之后,马营村委与商业经销公司在1999年6月25日协商,马营村委将一台价值x元的钢丝缠绕机抵给商业经销公司,并让商业经销公司拉走。此后,未再付款,形成诉讼。

焦作中院原一审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在1996年至1998年二人共同承包福利型煤厂、福利金属制品厂期间,所欠商业经销公司货款x.58元(已扣除钢丝缠绕机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甲、陈某乙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马营村委是该企业的发包人,同时也是该企业财产所有人,福利线材厂虽然经工商注册登记,但该企业名不副实,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马营村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营村委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商业经销公司要求福利线材厂承担清偿责任,因该笔货款是在陈某甲、陈某乙承包期间所欠,并非租赁期间所欠,所以其要求福利线材厂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陈某乙承包期间欠商业经销公司货款x.58元及利息(从1998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商业经销公司。逾期付款加倍支付利息。二、马营村委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商业经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马营村委连带负担。先由商业经销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陈某甲从1996年8月12日开始,不再承包该厂;陈某甲承包实际是厂长负责制的集体承包,决非个人承包,主办单位始终主宰着企业,该厂是一个集体经营的企业,陈某甲和其他集体承包人一样,只是开工资,从未分红,故不应承担该厂所欠债务;原审漏列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

神华公司答辩称:陈某甲申请再审已经远远超过法定二年的期限;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原判认定福利线材厂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马营村委对该企业承包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甲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马营村委答辩称:陈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陈某甲是个人承包,应承担其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请求驳回其申请。

陈某乙答辩称:1993年2月,陈某甲与马营村委签订个人承包福利型煤厂合同,合同期内1996年陈某甲担任村支部书记,但并未终止合同,陈某甲任命陈某升为其管理,陈某乙担任业务员,为陈某甲个人工作,一年后,陈某升不干,陈某甲又任命陈某乙干厂长,原来的承包合同不变,承包合同期满后,陈某甲以其干书记不便于和村里签合同为由,指使陈某乙与村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事实上,并不是陈某乙个人承包,而是为陈某甲工作,因为补充协议是为了补充前边的承包合同,并注明同时有效;同时,陈某乙担任厂长期间,法人代表始终是陈某甲,陈某甲个人承包是事实,从1993年2月至1998年12月31日,完全是陈某甲个人承包,厂内收益归其所有,债务应由陈某甲偿还,不应由陈某乙偿还。

焦作中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焦作中院再审认为:博爱县福利金属制品厂(后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于1996年至1998年4月,购买商业经销公司钢材(盘圆),拖欠货款x.58元(扣除马营村委以钢丝缠绕机抵扣货款x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此间,博爱县福利金属制品厂由陈某甲、陈某乙承包经营,有二人与马营村委订立的书面合同和陈某乙以及其余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足以认定。陈某甲在再审中举证证明其在博爱县福利金属制品厂只领取工资,1996年8月担任村X村委任命陈某升为厂长,该厂曾为其他村办企业还过贷款等,以支持其对博爱县福利金属制品厂(后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不是个人承包,而是集体承包,并且担任村委主任后该厂改为集体经营的申诉主张。该院认为,陈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马营村委订立的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该院对其上述申诉主张不予采纳。陈某甲另申诉称原审漏列重要当事人陈某升,程序违法,该院认为:在陈某甲承包博爱县福利金属制品厂(此前名为博爱县福利型煤厂,后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期间,陈某升虽曾担任厂长,但并非责任主体,原审中商业经销公司也未起诉其为被告,故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之误。该院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陈某甲、陈某乙对承包博爱县福利金属制品厂(后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期间欠商业经销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马营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1999)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陈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从1996年8月12日开始,其已经不再承包福利线材厂,虽然没有书面终止合同,但事实上该承包合同已不再履行。马营村委1997年8月10日任命陈某乙为该厂厂长,其已是改为集体经营后的第二任厂长了。陈某乙承包是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人只有陈某乙一人,不存在任何共同承包人。根据《农业部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的精神,结合本案,陈某甲在1993年初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厂长负责制的集体承包方式,决非个人承包。本案在焦作中院再审期间,马营村委提供的承包时的一份村班子会议记录也显示:陈某甲当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质不是个人承包。从协议实际履行的状况看,马营村委始终全面地主宰着企业的命脉,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集体经营的企业。同时,从博爱县人民法院(2003)博民破字X号案卷材料可以看出,该企业为集体法人企业,不存在任何个人承包的成分。福利线材厂是一个名副其实的独立法人企业,该厂原审审理时还没有破产,其债务却判给其他主体承担,企业自身竟然脱离关系,存在矛盾。请求:一、撤销焦作中院(2009)焦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9)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商业经销公司对陈某甲的起诉。

神华公司答辩称:1、陈某甲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再审期限。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原审判决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债务,马营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马营村委答辩称:1、马营村委不应当是责任承担主体,福利线材厂是一家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经营中的活动应有企业负责。2、原审判决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后,应由博爱县福利线材厂承担连带责任,而焦作中院原审判决由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陈某甲是个人承包,而不是“厂长负责制”的承包。陈某甲应承担其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4、本案一审结案至今已十年,且我方也服判息诉,履行了85万元的债务,目的也是为了和谐。陈某甲的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陈某乙答辩称:从1993年2月至1998年12月31日,完全是陈某甲个人承包,厂内收益归其所有,债务应由陈某甲偿还,不应由陈某乙偿还。另外1998年司法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刑罚,如果是其一个人承包,即不能构成职务侵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陈某甲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993年陈某甲与马营村委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厂长负责制的集体承包还是个人承包,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2006年11月已执行完毕,马营村委承担x元本息,陈某甲承担7.4万元(其中2005年1月10日陈某甲被执行4000元,2005年3月14日陈某甲的14头奶牛折价3万元被执行)。2005年3月,马营村委换届,陈某甲与马营村委产生矛盾,2006年4月陈某甲不再担任马营村党总支书记。

2、1996年8月12日,陈某甲被任命为马营村党总支书记后,在陈某升、陈某乙任厂长期间,该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甲。

3、1996年8月14日,马营村两委《关于陈某升接任金属制品厂厂长的会议记录》(以下简称《会议记录》)显示:“1996年8月12日接镇委任命陈某甲任马营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对金属制品厂的领导两委进行了研究:一、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变,合同协议不变。二、任命陈某升为金属制品厂厂长,全权工作由陈某升负责。从人事、生产、财务均由陈某升同志支配安排,其他管理人员不变。三、金属制品厂的上交款项均按原合同执行。”

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1、本案从原审至今陈某甲未提交解除或终止该承包合同的证据。陈某甲提出从1996年8月12日开始,其已不再承包福利线材厂,该承包合同其已不再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2、陈某乙与马营村委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前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时有效”,而“前承包合同”显示的承包人就是陈某甲。陈某甲提出马营村委于1997年8月10日任命陈某乙为该厂厂长,陈某乙是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只有陈某乙一人承包,不存在其他共同承包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该规定是一种倡导性质的规定,其并不限制“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因此,陈某甲提出根据《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的精神,其在1993年初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厂长负责制的集体承包方式,而非其个人承包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4、马营村两委《会议记录》形成时初任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陈某甲在场,该《会议记录》的内容一共有三条,其中第一条强调“合同协议不变”,第三条强调“金属制品厂的上交款项均按原合同执行”。虽然从《会议记录》第二条马营村委“任命陈某升为金属制品厂厂长,全权工作由陈某升负责”等内容来看马营村委掌握着企业重大决定的权利,承包人权利受限,但按当时的《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作为承包方的陈某甲也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的权利。陈某甲主张马营村两委《会议记录》显示:陈某甲当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质不是个人承包,从协议实际履行的状况看,马营村委也始终全面地主宰着企业的命运,所以,当时企业名义上是个人承包实际是集体承包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某甲、陈某乙应当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5、1996年至1998年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共同承包福利型煤厂、福利金属制品厂期间,所欠商业经销公司货款x.58元(已扣除钢丝缠绕机款x元),应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清偿责任。马营村委是该企业的发包人,同时也是该企业财产的所有人,马营村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作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还款责任,马营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甲关于该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审案件审理时还没有破产,其债务却判给其他主体承担,企业自身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83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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