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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某某诉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原告曹某某,男,24岁,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负责人夏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本段荣勋花园。

负责人王某,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依法向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坤、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在本案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曹某某之父曹某德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4+800m处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豫x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鸿运运输公司。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用损失6000元,路政损失1750元,造成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75元。被告永城鸿运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永城鸿运运输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009年4月28日蒋某某已经按双方协议内容向曹某德赔付x.16元,应从应承担费用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两家保险公司法律关系不同,让原告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若选择我公司承担责任,具体答辩意见质证时一并提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按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应承担70责任,涉及另一车,原告所诉医疗费6575元及财产损失4000元应由三责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限额内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请责任应由谁承担份额是多少

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开封三和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曹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车辆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及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在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参加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010)商睢区民初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蒋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参加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5、车架号拓印件、曹某某驾驶员信息表、豫x车辆信息表、曹某某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的信息情况;6、陕西省公路X路产管理处决定书一份、陕西省公路X路产损失赔偿清单、陕西省高速公路X路产赔偿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路产损失1750元;7、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实际维修发票三张,证明实际损失为x元,定损为x元;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6000元;9、宁陕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解放军第三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211.97元。

被告蒋某某、永城鸿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提供的三和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对机动车辆保险证及保险单、车架号拓印件、曹某某驾驶员信息表、豫x车辆信息表、曹某某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提供的曹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此照08年领证后未年检已失去经营资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提供的(2010)商睢区民初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明恰好证明原告曹某某已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应该按调解书计算保险理赔金额,并减去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有限公司、曹某某提供的陕西省公路X路产管理处决定书、陕西省公路X路产损失赔偿清单、陕西省高速公路X路产赔偿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路产损失缺乏必要的鉴定和评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提供的保险定损报告单、实际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理赔,不应再由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某某提供的宁陕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解放军第三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处理。被告蒋某某、永城鸿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相同。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因与原告和解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曹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2010)商睢区民初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车架号拓印件、曹某某驾驶员信息表、豫x车辆信息表、曹某某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陕西省公路X路产管理处决定书、陕西省公路X路产损失赔偿清单、陕西省高速公路X路产赔偿费收据、保险定损报告单、实际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宁陕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解放军第三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原告曹某某之父曹某德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4+800M处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的豫x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蒋某某为该车辆实际车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曹某德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次要责任。开封三和租赁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曹某某自主经营,车辆发生保险范围事故,由曹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x元,路政损失1750元及施救费用6000元,造成曹某某身体受伤,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11.97元。原告住院11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约37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1天×37=407元,护理费为11天×30=330元,营养费为11×10=110元,伙食补助费11天×30=330元,合计1177元。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参加有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已与原告和解,并赔偿原告曹某某现金x元,对该法律关系不再审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已构成侵权,被告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对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责。医疗费5211.97元,误工费407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6388.9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x元,其中4000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财产损失x元及路政损失1750元及施救费用6000元,共计x元,因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责,又因蒋某某在此事故中付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x元×30=x.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按合同约定曹某某可以由直接向投保公司索赔,对曹某某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车辆财产损失、路政损失、施救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728元,由蒋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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