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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本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郊区X乡政府X号,系该社清收员。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负责人蒋某,该中心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该单位职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王某、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岳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2日,被告王某向我社申请小额贷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4.65‰。根据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约定,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王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王某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233.37元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判令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王某借款的事实;

2、借款展期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王某对其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借款申请展期的事实。

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王某借款的事实。

4、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王某下岗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王某系下岗人员的事实。

6、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王某申请贷款的事实。

7、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市相关部门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相关意见。

8、协议(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同意为被告王某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担保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担保中心负责市财政拨款的担保基金的管理,并在原告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年龄在60岁以内,具有一定劳动技能,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而自筹资金不足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被告担保中心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被告担保中心负责对贷款户的资格进行审查,原告按照贷款程序对被告担保中心推荐并承诺担保的申贷户自主择户发放贷款。贷款期间,实行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由被告担保中心提出处置意见,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则由原告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原告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费用由被告担保中心承担。

2004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向被告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x元,并向被告担保中心提交了创业项目计划书,被告担保中心按照同原告的协议约定对被告王某的资格进行了审查并同意其贷款申请。2005年11月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4.6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被告担保中心“同意展期一年”。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王某于2007年5月向被告担保中心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截至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233.37元未归还。另查,被告担保中心未按与原告所订协议的约定提出处置意见,原告亦未在该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现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利息;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双方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应属于保证合同,同时双方未对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第七条约定来看,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应只对被告王某所欠贷款本息8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王某所下欠的贷款本息的20%部分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3233.37元(算至2008年10月31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王某应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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