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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涉嫌诈骗,被梁园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法拘留,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21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在郑州市监狱对此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在2007年承建睢阳区检察院家属赵某的住宅楼。承建施工期间,刘某某购买原告的楼板,双方签有购买协议,。赵某的住宅楼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刘某某下欠x元,刘某某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数额不对,我已经给过他一部分,因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无法提供证据,待我出狱后才能算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多少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买楼板协议,经过算帐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供应的楼板质量有问题,延误了工期,不应支付原告楼板款。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买楼板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楼板用于施工建设,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8年6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楼板款x元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因犯诈骗罪,2009年11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楼板协议书是买卖合同,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楼板款x元不予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楼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狱后如有已支付原告楼板款的证据,应从被告下欠原告的楼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刑满释放出狱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楼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杨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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