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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群等诉孟州市槐树乡西王某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解某甲,男,46岁。

原告解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某丙,男,47岁。

被告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甲、解某乙诉被告西王某村委、王某某财产纠份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某甲、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乔成玉、解某丙,被告西王某村委主任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承包耕种西王某村林场地,今年政府发放粮食直补款时,二被告将该直补款占有,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该直补款x.2元。

被告辩称,1、王某某是行使自己作为村委主任的职务行为,其不应作为被告,2、本案是关于粮食直补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3、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合同,被告认为是无效合同。

原告所交证据有:1、承包合同2、会议记录3、照片4、“七不准”政策规定。

被告所交证据有:崔××当庭证言。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交照片和“七不准”政策规定无异议,对承包合同异议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会议记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应有会议记录簿,且应由被告持有,只应有村委成员参加,不应有二原告参加,原告对崔××当庭证言的意见是被告未在庭前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会议记录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会议记录不予采信。针对承包合同的效力,双方已形成另外的诉讼,在另诉讼中本院已有分析、叙述、认定,本案中不再重复。崔庆敏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也未质证,本院无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西王某村委换届时王某某当选为村委主任,解某丙、席海成当选为村委委员。原村委主任是解某丙,村委成员是张庆祥、刘家祥。原村委会计是权明根。西王某村X组(即X组)现组长是解某甲,原组长为解某乙。本案所涉土地(即林场地)共117.9亩,原系西王某村X组土地,后西范庄小组解某,西范庄小组地同时被西王某村委占有作为林场,故该块地称为林场地,后村X组达成协议,由蔡庄组承包耕种该地,蔡庄组由原组长解某乙照脸与村委达成了协议,解某乙卸任后,由现任组长解某甲和解某乙共同与村委达了协议,实际上该块地由蔡庄组各户分户耕种。蔡庄组每年向村委交承包金5500斤小麦,自2003年以后承包金变更为1250元。该承包金5500斤小麦或1250元均不包含所交公粮等。现蔡庄组各户仍耕种该地。2008年9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村委)将王某村林场所有耕地承包给乙方(二原告)耕种;二、承包期为拾年,从2008年9月-2018年9月止,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三、承包金额,乙方每年7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承包金(1250元)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四、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交罚金壹仟元。……注:从2009年开始,蔡庄村X组各户所种林场地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该合同盖有村委公章,并有解某丙、张庆祥、刘家祥、解某乙、解某甲的签名。双方对该合同“注”部分内容存在争议,被告称该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原告称是合同签字后当场添加的。原告认可该合同是先盖章后写字,其原因是原合同到期,签新合同时公章在乡政府,原村委主任解某丙到乡政府开会时盖了空白章带到村里,才签了新合同,村委开会研究过,村委成员均在合同上签了字。

根据国家直补政策,2009年粮食直补标准为每亩20元,农资综合直补标准为每亩66.72元,两项直补合计每亩直补款为86.72元。村委主任王某某个人家庭耕地为8.3亩,应得直补款为719.77元。根据直补公示,王某某名下补贴面积为126.2亩,直补款共为x.06元,扣除王某某个人家庭耕地面积8.3亩和其应得直补款719.77元,余117.9亩和x.29元即为双方争议的林场地的面积和直补款。现该直补款在王某某手中。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直补政策,谁种地谁就应得直补款,反之,谁不种地谁就不应得直补款。直补“七不准”政策也规定了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直补款,不准违规向享受补贴的农户以外的个人或集体支付补贴资金。本案林场地由蔡庄组组长解某甲和解某乙照脸承包耕种,直补款也应由该二人照脸领取。该二人与村委之间所签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国家直补政策的贯彻落实。即使双方现在没有签订2008年9月6日承包合同或者该合同无效,在原合同承包到期后,村委重新发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收回土地耕种前,二原告基于先合同仍然有权继续耕种该地,只是承包期由原先的固定期间变更为了不固定期间,但只要是二原告仍照脸耕种该地,则根据国家的直补政策,二原告就应该照脸取得该地直补款。该直补款现在王某某手中,由王某某控制,故王某某应将该款给付二原告。根据直补政策,直补款是不会支付给集体的,该地直补款直接发放到了王某某名下,在王某某个人卡上,虽然王某某是村委主任,但在直补过程中其并不代表集体,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西王某村委没有占有该直补款,不负给付该款的义务。本案纠纷虽然涉及直补款,但并非有关直补的标准等方面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要求给付x.2元,不超本院查明的x.29元,以原告所诉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解某甲、解某乙直补款x.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波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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