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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冯某甲与冯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许昌县X村人,系受害人杨某之父。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许昌县X村人,系受害人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永安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书面撤回对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冯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某乙负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现三被告怠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治疗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x元。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第一被告因缺席未予以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乙为实际车主。第三组证据,受害人户口本一份,证明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第四组证据,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腹部严重损伤死亡。第五组证据,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鉴字-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车损金额为2120元,鉴定费为100元。第六组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七组证据,受害人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受害人的治疗情况。

第一、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受害人杨某2009年5月29日已经死亡,2009年5月31日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一日清单上的费用为2558.24元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不一致,超出的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2009年5月31日放射费100元系原告和医院的总费用结算日期,且该费用为杨某治疗所用,对第二被告所提异意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9日22时,第一被告冯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同杨某驾驶摩托车在107国道长葛境x+600M处相撞,该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杨某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支付医药费3360.79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同被告冯某乙于2009年8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冯某乙赔偿原告x元,同时约定永安驻马店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原告向永安驻马店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乙在被告永安驻马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永安驻马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药费3360.79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用2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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