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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叶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X。

被某: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XX。

原告罗某某诉被某叶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同日准许被某叶某甲追加邓某某、叶某雄、叶某乙、叶某云、韦庆章、廖振彬、龚振林等七合伙人为共同被某的申请。因案情复杂,2009年4月27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吴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蔡坚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3月25日,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七合伙人不符合作为被某的主体资格,不应追加为被某。同日,通知已被某加为被某的邓某某、叶某雄退出本案诉讼。2010年4月2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被某叶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写立借据予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落款日期分别为2002年2月2、3、4、6日及2002年6月10日、2003年12月19日的借(欠)条原件共六张,以证实被某叶某甲向其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2、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7日的借条一张,以证实被某向原告借款不止六笔,而是七笔,但同时原告主张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张借条未组织质证。

被某叶某甲辩称,1、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合伙经营。被某于2001年11月1日与贵港市甘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甘化公司)达成共同经营x亩速生桉的意见,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2002年2月1日,被某与邓某某、叶某雄、罗某成(原告的父亲)、叶某乙、叶某云、韦庆章、廖振林签订了《合伙租山种树协议书》,成立了一家林木企业,并经全体合伙人推选被某为企业负责人,委托叶某乙为会计,原告罗某某为出纳。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陆续按照协议的约定分期投入资金,企业开始经营。2003年6月24日,全体合伙人和甘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01年11月1日《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的合伙人罗某成变更为原告罗某某。2004年7月8日,被某与合伙人叶某强、邓某某、叶某乙及原告罗某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甘化公司补偿120万元给合伙人,但其他合伙人瞒着被某私下分割了该笔补偿款。2、被某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伙企业成立后,被某作为企业的负责人负责企业的全面工作,原告作为企业出纳负责管理企业的资金流转,不管是从常理还是从企业管理习惯,被某作为企业负责人需要开支都是先借资后对帐充数。全体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共投入资金120万多元,合伙期间被某为合伙事务开支了44万多元,其中便包括原告起诉的10多万元。原告所诉的10多万元,被某已经用来支付合伙期间雇请民工的工资。由于企业解散时全体合伙人没有进行清算,合伙期间企业的盈余根本不清楚,被某原先向原告借资的款项也没有充帐,原告起诉被某的借款实际上是合伙企业已支出的款项,不是被某个人的借款。被某借用的是合伙企业的资金,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的私人财产,因此,原告不具备追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某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11月1日《合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2003年6月24日《补充协议》(复印件)、2002年2月1日《合伙租山种树协议》(原件)、2004年7月8日《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某间的合伙关系及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合股与甘化合作种树领款分配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在不告知被某的情况下私下分配了x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

3、(2005)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开支单据十七张,分别为2002年2月5日收条(原件)一张、2002年2月4日收条(原件)一张、2004年10月2日《转让车辆协议》(原件)一份、2003年3月4日《出苗清单》(原件)一份、2002年1月6日收据(原件)一份、2002年5月10日收据(原件)一份、2002年1月21及22日收(领)款凭证(原件)共一份、2001年11月18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01年X月2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02年10月10日收条原件一份、2002年5月15日清单(原件)一张、未标明日期清单(原件)一张、2002年2月7日收条(原件)一张、200X年9月23日收条(原件)一张、200X年9月28日单据(原件)一张、2002年1月25日收据(复印件)一张、2002年12月23日收条(原件)一张。本组证据欲证实被某为合伙事务共支出了x.80元的费用,且这些费用尚未报账。

4、叶某乙、邓某某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某及其他合伙人在2001年1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由被某叶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原告罗某某担任出纳掌管现金。财务开支是先由叶某甲向罗某某借支现金,再由叶某甲支付各种费用。

5、证人叶某乙、邓某某、韦庆章、朱万开出庭作证,以证实被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都是用于合伙事务支出。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叶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原、被某及其他合伙人合伙期间的会计账册两本。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合伙租山种树协议》无异议,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落款日期分别为2002年2月2、3、4、6日及2002年6月10日、2003年12月19日的六张借(欠)条原件的真实性及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承认2003年12月19日借条上所记载的1万元是其个人所用,并非合伙事务支出;确认2002年6月10日借条上的3000元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其他生意所借用,与本案涉及的合伙事务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欠条),除2003年12月19日借条及2002年6月10日借条外,对其余借条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余借(欠)条上所借(欠)用的款项均是用于合伙事务,并非其个人债务,罗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仅对被某提供的《合伙租山种树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某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内容。被某提供的证人与被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合作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仅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某提供的《合股与甘化合作种树领款分配表》认为没有原件佐证,其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原告对2002年2月5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所写的7000亩与事实不符;对2002年2月4日收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对2004年10月2日《转让车辆协议》认为是被某与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且该证据载明的时间与合伙时间(2002年11月)不符;对2003年3月4日《出苗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2002年1月6日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上所记载的名字是叶某红而不是本案被某叶某甲;2002年5月10日收据记载的内容非常简单,里面涉及的收款人原告不清楚,也不认识;2002年1月21及22日收(领)款凭证是白条收据,且被某无法说明款项的使用情况;2001年11月18日收条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某的主张;对2001年X月25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且落款时间有修改;对2002年10月10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02年5月15日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某的主张,对被某是否确有支付该x.70元有异议;对未标明日期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02年2月7日收条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是被某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对200X年9月23日收条的客观性有异议,收条的落款时间有修改,且即使原、被某间有合伙关系,该收条也仅能证明合伙当时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对200X年9月28日单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条上落款时间同样有修改,落款时间应该是2005年而不应是2003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条涉及的内容只是验收结算,并没有支付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2002年1月25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叶某红是否是被某本人无法确认;对2002年12月23日收条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对(2005)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没有体现出原、被某及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在2004年8月7日已结束,账目已经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本案对原、被某及其他合伙人间的合伙纠纷不作审理,故除原、被某均予确认的证据外,涉及原、被某间合伙事务的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宜在本案中认定,而仅对与本案能够认定的其他证据结合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众证人本身与原、被某均为合伙人,与双方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知道一定的案情,故本院对各证人间能互相印证,没有矛盾的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2月1日,叶某甲、邓某某、叶某雄、罗某成(原告罗某某之父)、叶某乙、叶某云、韦庆章、廖振彬、龚振林共十人签订《合伙租山种树协议》,该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与甘化公司合股租山地种植速生桉树。合伙与甘化公司的责、权、利及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以叶某甲与甘化公司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为依据。合伙目的是租山造林六年后卖木材赚取利润。经营范围是承租5624.3亩山地(具体包括2002年元月9日甘化公司与蒙公乡政府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指面积加上2002年元月11日甘化公司与定布村公所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指面积以及2002年元月9日甘化公司与定布村沙田七队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指面积)种树造林和承包砍伐山地松木。合伙期为30年,即自2002年元月9日至2032年元月9日止。合伙人叶某甲、邓某某、叶某雄、罗某成各以现金25万元出资,各占16.6%的股权;叶某乙、叶某云二人一股,以现金25万元出资,占16.6%股权;韦庆章、廖振彬、龚振林三人一股,以现金10万元出资,并以联营场300亩九年租期(2001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连树折款人民币5万元,亦占16.6%股权。交款最后日期为2002年3月30日,各合伙人的出资交缴后即为本企业的财产,日后以本企业的名义一切收入,都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不得随意分割。当企业有盈利时,按股权比例分配;当企业有亏损时,亦按上述股权比例承担。全体合伙人推选叶某甲为企业负责人,委托叶某乙为财务会计,罗某某为出纳员。《合伙租山种树协议》拟订后,叶某甲、邓某某、叶某雄、叶某乙、叶某云、韦庆章、廖振彬、龚振林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罗某成则由其子罗某某代为签名捺印。上述十人合伙成立后,并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没有企业名称,也没有企业公章,但已实际与甘化公司进行了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树。合伙在实际运作中,主要由叶某甲执行合伙的有关事务,叶某乙为会计、罗某某为出纳。2004年7月8日,以甘化公司为甲方,叶某甲、叶某强、罗某某、邓某某、叶某乙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原、被某等人的十人合伙亦因此解散,众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事务并未进行正式清算,但对甘化公司退回的补偿款进行了分割。2009年2月16日,原告罗某某持上述六张借(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某叶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某向其借款x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被某所写的借条证实,被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上记载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某主张所借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支出,并非其个人所用,不应由其个人归还,对其辩称其应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来证实。但是,其一,涉案的六张借(欠)条被某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个人借款,借(欠)条上并未表明借(欠)款是用于合伙事务。其二,被某无法指出其提供的十七张开支单据是用于开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哪一笔款项,被某无法将其提供的开支票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欠)条相对应。其三,被某提供的证人虽证实了合伙过程中被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需要对外支出时可先向出纳借支,处理事务完毕后再报账的习惯,但是,由于涉案合伙散伙后并没有正式清算,各证人虽作为合伙人也并不可能清楚被某向出纳借支的每一笔款项,也不知道原、被某之间有无私人借贷关系,故被某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某向原告所写借(欠)条的款项是用于合伙事务支出。其四,本案证人叶某乙作为合伙的会计向本院提供了会计账册两本,并说明由于是私人合伙关系,财务制度比较松散,所提交的并非完整的账册,并且否认叶某甲的上述借款的支出情况反映在帐册上,确认叶某甲的账没有在这两本账册上反映。同时被某叶某甲则提出其借支罗某某有在现金账本上记载,但因其至今尚未报账,故会计账册上没有反映。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叶某乙提供的两本账本上有本案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欠)条上有关款项的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出纳岗位的职责一般包括:(1)办理现金收付和结算业务;(2)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3)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4)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一般财务习惯,借支款在出纳的现金账本上应有记载,会计账册上也应该有反映,否则就不能作为合伙的开支,而是出纳个人所借出的款项,应由出纳个人负责。被某证人提供的会计账册不能证明被某所借款项是用于合伙事务支出,非被某个人使用。虽然证人叶某乙指出原告罗某某作为出纳还另制作有现金账本,但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涉案借(欠)款确实不属合伙事务支出的举证责任并不因此分配给原告,被某仍需提出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方能否认原告所持有的借(欠)条的证明力。其五,原告所诉最早的一笔款项是在2002年2月2日,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03年12月19日,而被某直至2004年7月合伙散伙时也未报账、销账,与情理不合,且合伙散伙后至今,各合伙人也未对涉案款项属于合伙事务支出予以确认。综上,被某主张除2003年12月19日借条及2002年6月10日借条外,其余借(欠)款项是用于合伙事务,并非其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某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要求被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某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某在借(欠)条上并没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某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叶某甲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7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29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870元,被某叶某甲负担34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林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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