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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民商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承包了一段高速公路X路工程,被告协商让原告用其汽车给其运输石料,被告下欠x元未给,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某现金肆万元正。张某某,2007.2.2”。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2月2日被告张某某给其出具欠x元的书证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高速公路工地运输石料,由被告给付运输费用,双方已实际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王某山

审判员刘笑寒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史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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