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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周某磊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周某磊之次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周某磊之父。诉讼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田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威敏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修武县永乐粮机厂东门南侧时,将步行穿过机动车道的周某村村民周某磊撞伤,周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将周某磊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要求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80%赔偿责任,即支付被害人周某磊医疗费965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6元、被抚养人周某甲生活费2435.2元、被抚养人周某乙生活费2435.2元,共计x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09年3月16日早上到修武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红色劲隆110型二轮摩托车,乘载马××沿修武县X村X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永乐粮机厂东门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穿过机动车道的周某村村民周某磊相撞,周某磊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磊的医疗费为x.25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周某甲生活费为1522元、被抚养人周某乙有五个子女生活费为3044元,共计x.25元。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陈述,2009年3月13日晚11时许,其和周某磊一起回家,周某磊从粮机厂路口沿西花池东侧往南走有十几米远,就听到“嗵"的响声,其看到一辆摩托车翻倒在地,车上两个人坐在地上,摩托车的南边躺着周某磊,三人均受伤。其即打110报警。

2、证人马××陈述,2009年3月13日晚11时许,其坐马某某的摩托车下班回家,由北向南行驶到周某粮机厂门口时,从西边隔离花地出来一个人,后摩托车翻倒,其受伤。

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记载,红色劲隆110型二轮摩托车上的痕迹应为撞人时形成。

4、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记载,肇事现场有劲隆110型二轮摩托车。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磊系外界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9、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

10、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09年3月16日该队民警到马某某家将其抓获。

11、被害人周某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三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周某村委会证明以及收款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25元其应承担70%即x.38元的赔偿责任。已支付x元,剩余x.38元被告人马某某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x.38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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