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4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39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自己的维修门市部以300元价格收购郭XX、黄XX(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297元。
2、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自己的维修门市部以200元价格收购郭XX、黄XX、常XX(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181元。
案发后,两辆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何XX、苗XX。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传唤到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何XX、苗XX陈述;
3)、证人郭XX、黄XX、常XX、吴XX、吴XX证言;
4)、辨认笔录、价格鉴定;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骨龄鉴定、传唤证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被盗电动自行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分别向我院交纳罚金15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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