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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温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淅民商初字第98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4年10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温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8日,我承包了被告给淅川县X乡X村学校建设的半拉子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欠我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1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06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1张,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2004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承诺款到后先付给原告;4、2008年9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杨XX、杨XX、齐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工程建设过程、竣工使用情况,村委对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向被告要款的情况;5、1998年8月19日,淅川县公证处的公证书1份,证明杨XX与温某某以福恒公司名义与黑龙村签订了建设合同;6、1999年11月28日、2001年5月3日、2004年9月30日,温某某给马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3张,证明2006年9月16日的欠条的演化过程。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依据协议,原告所诉款项是附条件的,现条件尚未成就,不应给其付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5月3日,马某某给被告出具的证据和凭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是被告给原告付款后所欠的款额;2、2008年11月28日,黑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2008年12月1日,淅川县X镇财税所出具的证明1份。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黑龙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温某某的工程款条据4张及说明1份。

本院将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杨XX的陈述无异议,对杨XX的陈述异议为,杨XX多次调解不属实,对齐XX的陈述异议为,黑龙村欠被告款12万多而不是13万多。对证据5、6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黑龙村给被告付不付利息与原告无关。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杨XX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中杨XX、齐XX的笔录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笔录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1月,淅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淅川县福恒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淅川县X村民委员会将其教学楼工程交于淅川县福恒建设公司承建。施工中,双方又合意废除了该合同,于1998年7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前期工程由淅川县福恒建设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杨XX、温某某施工,工程款对准杨XX、温某某结算,施工中,被告温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于1999年9月18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下余工程交于马某某施工,约定村款到位后付款。该工程于1999年11月底竣工。1999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1张,2001年5月3日,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欠款时,经双方协商,原条作废,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1张,2004年9月30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个欠条(原条作废)。2006年9月16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个欠款x元的欠条1张(原条作废)。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价值11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依法对被告在淅川县财政局黑龙村建校普九项目工程未到位款11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竣工后,将竣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黑龙村学校对该工程也实际在使用中。1999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欠条的出具使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首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在1999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01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能证明其向被告首次主张债权的证据。自该日期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应计付到款付清之日止,而原告仅要求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要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行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06年9月16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08年9月11日,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普通债权债务的转化使原合同条款对转化后债权债务失去约束力,故被告辩解条件未成就不予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马某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某

审判员:马某强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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