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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洪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垫法民初字第858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市垫江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生于1947年3月30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勋,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洪某在(略)原政府开发处修建四楼一底房屋。2005年4月原告张某在洪某工地上做砖工,2005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洪某工地吊板过程中,张某在二楼干活,发现吊板在二楼阳台板下被卡住,张某便过来想把卡住的板推出吊上去,这时,由于所吊之板两头没有固定,一头滑落翘起,将张某从二楼弹到下面的板上,当场张某头部着地受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硬膜外巨大血肿重型颅脑损失。张某受伤后,洪某支付了8900元,便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洪某支付医疗费(略).5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4元,伤残补助金(略)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略)元。

被告辩称,张某在洪某隔壁姜世平家修建房子,得知洪某要建房,便主动找到洪某,要求承包洪某的房屋修建工程,洪某见姜世平家的房屋是张某承建的,便答应了。200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严格执行合同,所以洪某与张某是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也就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合同签订后,洪某将工地交给了张某,由张某对工地进行指挥,管理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质量完工后,再交给洪某。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吊板由张某负责,洪某只负责电费、油某、五葫芦吊,故在吊板过程中的人员、工具、安全都是张某负责的。在吊板时,板被卡住后,张某在明知两头没有固定和推板有危险的情况下,冒险去推板受伤,是没有安全意识和指挥失误造成的。综上所述,张某的伤应自行承担,洪某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是农村建房工匠,曾在当地承包过建房工程。2005年4月14日洪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建房合同。洪某将位于垫江县X乡政府开发处砖体结构3间X楼的建房工程承包给张某修建。双方在合同中对建房的规格、质量要求,工程款的结算方法、付款方式、预制板的吊装、建筑材料的供应、竣工期限进行了约定(即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做法)。合同签订后,由张某组织工人,具体安排施工,所得工程款,由张某按工作量、工作性质进行分配。张某本人不提成。2005年5月21日,张某雇请吊板人员贺兴容自带吊车到洪某建房处吊装预制板,同时,还雇请了吕德芳等五个工人安装预制板。吊车安装在二楼楼板上往三楼吊预制板,在吊板过程中,由张某指挥,贺兴容开吊车,吕德芳在地面给准备起吊的预制板两头拴上铁链和平衡绳。预制板在起吊装过程中,负责拉住平衡绳,使吊在空中的预制板保持平衡和不被卡住。当天上午10时许,正在起吊的预制板一端被卡在一楼的阳台板下。张某见状,上前用手去推吊车的钢丝绳,致使预制板一端铁链滑落,预制板一端着地,另一端吊在空中,张某随之从楼上掉下来,仰摔在地面的预制板上受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巨大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脑疝;4、右侧头皮血肿。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略).20元。在此期间,洪某支付医疗费8900元。2005年9月20日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张某因严重头部外伤后遗右侧偏瘫,肌力减退,右下肢跛行困难,不能下蹲,右手及右肩关节暂不能活动。综合评定张某右侧肢瘫的肌力在3—4级之间,属七级伤残;2、张某严重头伤,后遗较严重智力障碍,表情淡漠,反应迟钝,外观有明显智力障碍,语言困难,说话声音嘶哑,生活需人护理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同时查明:2004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略)元,护理费每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2元,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张某诉至本院,请求洪某支付医疗费(略).5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4元、伤残补助金(略)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略)元。

在庭审中,张某主张某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洪某不予认可;张某主张某通费400元,只向法庭提交了100元的车票,洪某质证认为车票是连号;张某还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人计算,洪某质证认为按规定办;张某提交的8月18日梁平县梁山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因无转院手续,洪某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在院病号帐员,县医院外三科胡明亮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书,车票,建房合同,到庭证人贺兴容,吕家吉,雷明学,刘德志,姜世平,吕德芳的证言,还有未到庭的证人冯某,谭国权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某与洪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本案中,洪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张某修建,是为了获得房屋这一特定的工作成果,张某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洪某与张某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故本案张某与洪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发生损害,定作人应在定作、选任或指示中有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洪某在明知张某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仅凭张某经常给他人建房,而信任其有能力承建房屋,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张某,洪某应负选任过失的责任,故洪某对张某的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主张某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按1人计算。交通费是受害人和陪护人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张某主张某通费400元,但只提交100元车票,尽管洪某认为车票是连号的,但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基本相符,故本院对100元的交通费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护理人员不是伙食补助的对象,所以只有张某本人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梁平县梁山中医院的门诊发票450元发生分歧,因张某没有提供转院手续和相关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某续医费因续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的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的医疗费(略).20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148×1×30元)44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2元)852元、残疾赔偿金(20×0.42×2535元)(略)元,共计(略).20元,由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略).36元(含已支付的8900元),其余由张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4215元,其他诉讼费5368元,共计9583元(张某已预交200元),由张某负担7656元,张某负担部分依法免交,洪某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全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波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易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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