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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某某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阎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康某某,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碧,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碧,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康某某,被告市政局和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被被告招聘为本单位清洁工人,其工种为清扫公园,每天劳动8小时,一年四季365天,天天坚守在工作岗位,没有节假日、没有星期天,就是生病也是自己请人代班,不准请假。被告2004年至2007年,克扣原告的各种福利,所发工资还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多次要求增加无果。2009年3月13日下午被告突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x.03元。其中1.2004年7月至2009年3月13日应支付双休假、节假日、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x.12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共计7859.41元;3.2004年7月至2007年克扣原告的福利(烤火费、过年费)以及2008年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赔偿3202.50元。二.违法收取原告300.00元押金,赔偿侵占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97.20元;三.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5720.00元,(暂计至2010年2月13日,以判决生效时间为准)。

被告市政局和环卫所辩称:被告解聘原告不属违法行为,原告在入职时是其他单位的退休工人,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解聘时均已按政府的方案进行了补偿,其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某于2000年6月从四川省攀枝花炸药厂退休后(有退休工资)于2004年7月1日到被告环卫所从事打扫公园的工作。2009年3月13日被被告解聘。被聘时原告已60周岁。原告所从事的清扫工作性质属不定时工作制,确保自己所清扫片段的卫生。原告阎某某所交300.00元押金在被解聘时已退还阎某某。

另查明,原告2009年3月13日被被告解聘后,于2009年4月21日即向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5月7日,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以石劳仲不字(2009)第X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故于2009年11月8日撤诉后重新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退休后又到被告单位务工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00年6月从四川省攀枝花炸药厂退休后,又于2004年7月1日到被告环卫所从事清扫工作至解聘时,一直在该炸药厂领取退休工资,现原告又以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其在被聘期间和解聘后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应当是劳务关系,而不应是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现又以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都与第七条所规定的精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不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来请求赔偿,其请求赔偿的项目不成立,遂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对原告请求所交300.00元押金要求支付所交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被解聘时已退还原告,遂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向娟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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