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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某某、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潇湘银行)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唐某某,男,48岁。

被告刘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3岁。

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某某、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蒋艳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庭前调解,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4月13日,被告唐某某用被告刘某志坐落在冷水滩区X路的房屋及土地抵押担保,在我行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2006年4月13日,被告唐某某用被告刘某甲坐落在冷水滩区X路的第X号房屋及土地抵押担保,向永州市冷水滩潇湘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9‰。借款后,被告唐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6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某某、刘某甲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自愿于2009年7月22日之前偿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合作银行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7日起计算,月利率按9.9‰计算,利随本清。逾期未能清偿,则由被告刘某甲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被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艳晖

审判员李颖萍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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