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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2月生。

被告施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以来,个体经营出售火纸,被告在桐柏县X乡X街开一副食门市部,被告自2006年至2007年到原告家批发火纸,然后运到被告门市销售,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火纸款x.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50元及利息。为此,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原告货款情况。

2、调查陈x、曾xx的笔录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火纸的价格。

被告施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庭审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自1999年以来个体经营出售火纸,被告施某某在桐柏县X乡X街开一副食门市部,被告自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到原告家购买火纸,然后运到被告的门市部销售,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火纸款x.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原告货款情况,调查陈x、曾xx的笔录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火纸的价格及给被告送火纸情况,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拖欠原告火纸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且有证人证实被告购买原告火纸的价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x.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坤

审判员郑明周

审判员朱吉银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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