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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金民初字第04号

原告靳某某,男,现年46岁。

被告薛某某,男,现年55岁。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石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石头537.6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0元,总款为x元。协议达成后,我便开始履行合同,足量供给石头,被告在支付x元后余额8440元迟迟不予偿付,经多次催要,被告称要按欠条履行,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44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

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石头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石头的方数是准确的。

被告辩称,我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供石头协议》,但在实际实用时,石头数少于合同中的数字,应以欠条为依据,无证据出示但有证人张××、吕××、魏××出庭作证:

(1)张××主要证明工程结束后,以丈量实际用量为准,同时证明2008年11月份在薛某某家结帐时,原告要求按合同履行,被告只付5000元的情况。

(2)吕××证明内容同张振强,同时出示了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杜章供石头款伍仟元”,薛某欠条上注明2009.元.24付贰仟元,下欠叁仟元,原合同作废。

(3)魏××主要证明工程结束后,以实际丈量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最后结算的欠条为准。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实以实际丈量为准有异议,认为证人魏××是被告的合伙人,有利益冲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张××、吕××证明打欠条的经过属实无异议。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是双方发生业务交往的主要依据,被告也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人的异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证人张××、吕××证明打欠条经过属实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4月X号被告薛某某找到原告靳某某要求让原告给其供石头修水渠,原告同意。2008年4月X号便开始给被告供石头,2008年4月X号签订了供石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供石头537.6m3,每立方米50元,计款x元。2008年5月X号工程竣工,被告陆续付给原告石头款x元,下余8440元于2008年11月X号晚在被告薛某某家进行算帐时,被告薛某某讲自己手中的合同丢了,要求按实际数字算帐,只同意再付给原告5000元,不然就一分钱不给让原告去法院告状,无奈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杜章供石头款伍仟元整,当时有证人张××、吕××在场。后由于原告靳某某欠证人吕××现金2000元,便将此欠条交于吕××,由吕××直接向薛某某要帐。2009年元月24日薛某某在付给吕××2000元后在欠条上注明:2009年元月24日付贰仟元,下欠叁仟元,原合同作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合同履行下欠款额,被告称只同意付3000元多一分也没有,无奈原告起诉我院,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偿还下欠款额8440元,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多次做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工作后都因被告态度坚决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供石头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供石头协议,被告亦应按合同支付等价货币,却在工程竣工后,在不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欠条上注明原合同作废的字样,并以不正当方式强迫原告认可自己所打的欠条,违背了我国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其做法显属不妥。原告在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理应取得等价的报酬却在向被告索取报酬时遭到拒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双方先达口头协议后原告便开始供石头,等到工程即将竣工时才签订的供石头协议,原告要求按合同执行于情于理都不相悖。吕相群代原告向被告索款2000元应认定是被告还原告款的行为,应从实际数额中扣除。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自觉履行义务,导致此纠纷产生应在本案中负完全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头款644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超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袁民兴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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