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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己、留某庚、留某辛等与罗某、林某甲、郑某等房屋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浙法民终字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又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仕光,五洲律师事务所(浙江·青田)律师,系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旅居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维罗某(略)((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系林某丁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旅居意大利共和国。

委托代理人陈仕光,五洲律师事务所(浙江·青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留某庚(系林某己之母及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留某辛(系留某庚之父),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原乃理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住(略)-1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壬(系丹原乃理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癸(系丹原乃理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罗某、林某甲、郑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为与被上诉人林某己、留某庚、丹原乃理子、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丽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光、郑某、林某乙、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光,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陈仕光,被上诉人林某己、留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留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丹原乃理子、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度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渔、林某渔、林某渔系同胞兄弟,均已亡故。讼争的“三渔新庐”房屋由林某渔出资建造,1969年的修理房屋结算清单和1975年9月23日林某渔、林某渔出具给林某渔的“证书”均证明房屋系林某渔所有。林某渔亡故后,共同原告均享有继承权。原告请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林某甲称讼争房屋系林某渔独资建造,并称“证书”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被告郑某、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等称林某渔拥有三分之一产权,缺乏证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2日判决:坐落在(略)“三渔新庐”房屋一座,归原告林某己、留某庚、丹原乃理子、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继承所有。限被告罗某、林某甲、郑某、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屋。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被告罗某、林某甲负担2万元,被告郑某、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负担1万元;其他诉讼费用1万元,由原告林某己、留某庚负担。

宣判后,罗某、林某甲、郑某、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由林某渔建造,所有权属林某渔,显属错误。讼争房屋系由林某渔、林某渔、林某渔三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林某渔出资占主要部分,林某渔、林某渔是建房的主要出力人,讼争房屋应属三人共有。2.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有关当事人提供的实质上不能证明林某渔出资建房的证据予以认定,这些证据是:1969年6月1日修理房屋款的结算清单、林某渔和林某渔于1975年9月23日出具的证书、1982年4月16日申办的(略)房屋建筑契约存根、青田县人民政府1991年5月31日以林某渔、林某某为户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3.原审程序违法,未将林某渔长子林某甲追加为一审被告。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林某己、留某庚辩称:讼争“三渔新庐”房屋由林某渔出资建造、修理,并由林某渔和其儿子林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留某庚、林某己依法登记产权,证据事实充分,有土地买契、毗邻建房的文、林某渔和林某渔出具的“证书”、修理房屋结算清单、建筑契、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门台“三渔新庐”建筑物等书证、物证,请求维持原判。其他被上诉人丹原乃理子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某渔、林某渔、林某渔系同胞兄弟。上诉人罗某、林某甲分别系林某渔(1979年亡故)之后妻、女儿;上诉人郑某、林某丁、林某乙及林某丙分别系林某渔(1987年亡故)之妻、子及孙;被上诉人丹原乃理子、林某壬、林某癸系林某渔(1987年11月亡故)长子林某某(已故)之妻、子,留某庚,林某己系林某渔次子林某某(1989年亡故)之妻、女,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系林某渔之子女。

讼争房屋坐落于(略),系五间三层楼房,因房屋正面门楼上用水泥堆塑出“三渔新庐”四字,故又名“三渔新庐”。该房屋由林某渔、林某渔于1962年6月共同申请,并于同年8月经当时的青田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由青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房屋的建房款由林某渔投入,于1964年6月竣工。之后,该房屋的房间多数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1969年6月1日,由林某渔、林某渔、陈钱花(林某丁之妻)、留某辛四人参加,对林某渔于1968年1月带回的修理房屋款计人民币3157.98元进行结算,其中载明修理房屋用去1268.85元,林某渔、林某渔各支用650元,付家人林某渔、林某渔、留某辛各100元、陈钱花200元。余下的89.13元由留某辛保存。1975年9月23日,林某渔、林某渔向林某渔出具一份证书,载明:胞弟林某渔将自己劳动积余钱款(计人民币8万元)汇给兄弟两人领收,代办建造房屋,建房及竣工后多次维修的款项是胞弟林某渔所侨汇。但在购买地基及房屋基建支出、造房屋向政府的批准书中只写上林某渔、林某渔的名字,因林某渔、林某渔对建房没有拿出分文,因此不得自称有份之理,并自愿将政府批文中所写明的林某渔、林某渔房、地产所有权从今日起永远归还胞弟林某渔所有,任何亲房叔伯子侄不得干涉。此书一式二份,留某庚县档案室一份,林某渔胞弟留某庚一份。该证书由林某渔女婿留某辛代笔,林某渔、林某渔分别在证书上盖章。同年9月26日,当时的青田县X组侨务办公室在证书上盖章,证明“此证书中林某渔、林某渔所提情况确实”。现该证书一份仍留某庚青田县档案馆,一份由被上诉人提交本院。1982年4月16日,林某渔、林某某向青田县人民政府申办了讼争房屋建筑契。林某渔、林某某亡故后,被上诉人留某庚、林某己提出房产登记申请。1991年5月31日,青田县人民政府以林某渔、留某庚为户名颁发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证书中注明:林某渔已故,占有部分待其子女协商处理;林某某占有部分的遗产由其妻留某庚、其女儿林某己共同继承。期间,上诉人方曾先后提出异议。原审原告留某庚、林某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出屋并支付自1993年1月份起至出屋前的房租。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丹原乃理子、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青田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21日以林某渔、留某庚为户名颁发了讼争房屋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留某庚与林某某于1982年2月12日在日本申请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林某渔、林某渔建房申请报告,青田县X镇人民委员会1962年6月29日意见,青田县人民委员会1962年8月3日收文X号第X号、X号批文,青田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县侨联关于蒋宝朋(朋应为明)、林某(翠应为泽)渔在城镇建房的报告和本委的批复”档案材料,1969年6月1日修理房屋结算单,1975年9月23日证书,1982年4月16日房屋建筑契,1991年5月31日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8月21日土地使用权证,留某庚与林某某结婚登记受理证明书,上诉人提供的刘凤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林某渔、林某渔于1975年9月23日出具的证书系留某辛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当时留某庚未满15周岁,其与林某渔之子林某某系在1982年才结婚登记;证书代笔人留某辛当时是林某渔的女婿,林某渔、林某渔的侄女婿。综上事实,上诉人所称证书系留某辛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渔、林某渔出具的证书已证明讼争房屋由林某渔出资并所有;上诉人只承认林某渔是建房的主要出资者,虽主张林某渔、林某渔出了部分钱,但不能提供由其出资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刘凤祥的证明,则证实建房资金全部由林某渔投入,期间曾因建房资金不足,林某渔向当地人民银行贷款,后由林某渔从日本带入归还。故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由林某三兄弟共同出资建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林某渔、林某渔是建房的主要出力人一节事实,由于讼争房屋系由青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而非上诉人一方,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林某三兄弟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为林某渔所有的事实清楚。林某渔亡故后,本案被上诉人对林某渔所有的财产均享有继承权,原判将讼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林某渔长子林某甲非属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以原审未将其追加为一审被告,主张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元、翻译费二千五百元由上诉人罗某、林某甲、郑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勇

审判员冯荣福

代理审判员苏虹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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