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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46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千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晓华、向永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在石柱县烟草公司承包了龙沙镇X村烟水配套工程,因被告无钱施工,于同年11月25日邀请原告参与共同修建。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烟水配套工程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出资额按工程所需款项由甲方(被告)出资10%,乙方(原告)出资90%的比例出资,资金利息按借款实际时间以月息4%计算利息。”第三条约定:“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若发生亏损亦按比例分摊。”后双方在合伙修建中原告出资x.00元。2007年4月25日完工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算帐,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当时出具欠条一张。由于县烟草公司只有工程款x.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将县烟草公司所有剩余款项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了到县烟草公司领款的委托书,还欠原告的x.00元另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将原出具给原告的x.00元的欠条收回。后原告到县烟草公司只领取了工程款x.00元。请求确认被告在县烟草公司的13万余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在石柱县烟草公司承包了龙沙老林村烟水配套工程。同年11月25日被告邀约原告参与共同修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修建烟水配套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出资额按工程所需款项由甲方(被告)出资10%,乙方(原告)出资90%的比例出资,资金利息按借款实际时间以月息4%计算利息。”第三条约定:“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若发生亏损亦按比例分摊。”后双方实际进行了合伙修建。2007年4月25日完工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算帐,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2月27日,被告将县烟草公司所有剩余未支付工程款x.00元作为支付我的欠款并委托原告划款,并出具了到县烟草公司领款的委托书。同时,被告对尚欠原告的x.00元另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因被告在石柱县烟草公司的款被石柱法院扣划了一部分,使得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县烟草公司所扣的其他款项由自己承担,只要求被告支付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算帐的清单、县烟草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原件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差钱,与原告合伙并签订了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将工程修建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又进行了清算,双方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认可,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委托领款的委托书,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在县烟草公司的13万余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千文

审判员徐晓华

审判员向永全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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