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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某甲,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系莆田市涵江某顺凯车队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郭某乙以莆田市涵江某顺凯车队(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为车辆闽x、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分别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闽x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闽x挂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2009年5月23日22时8分,郭某乙雇员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闽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沈海线高速(闽)B道行驶至x+300M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6日,福建省交警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宁德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因制动不当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因该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x元。2009年7月31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闽x的车损为人民币x元,闽x挂的车损为人民币x元,车上货物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45%=x元。后因平安财保公司拒付保险金,郭某乙即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与郭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郭某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对郭某乙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郭某乙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如下费用:路产损失x元+闽x车损x元+闽x车损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施救费x元+鉴定费8000元=x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支付。郭某乙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郭某乙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十九万零六百三十二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3元,由郭某乙负担4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016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实施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已经知悉了相关的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生效。二、虽然现场灭失,但不代表鉴定机构不能根据相关的材料进行鉴定,而且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车上货物价值不具有鉴定资格,是一份无效的价值评估,其关于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一、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紧急刹车可能是为了避险,未必故意。交警认定的事故原因制动不当也不等于是紧急刹车。二、上诉人对损失项目、数额有异议,但没有出具查勘单、受理意见书等材料,其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保险公司即免除责任,该约定是否具有约束力2、闽x牵引车车损、闽x挂车车损、车上货物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应否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具有约束力,车损及货物损失应当重新鉴定,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郭某乙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中紧急刹车并不等于交警认定的制动不当。货物损失及车损,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是可以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在客观上不能也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但在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仅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送交投保人,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郭某乙不具约束力。二、因车上货物为稚鳖粉和黄某鱼,原物现均不存在,已无法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中列明承运的饲料损失为x.20元和该公司出具的“2009年5月26日退货产品处理情况”,结合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货物的评估损失金额为x元,可以对货物的损失金额认定为x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去事故现场查勘,上诉人却未能及时对损失进行定损。在双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是合理的,并无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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