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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97年3月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月12日生女儿(略)。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打。2008年农历1月5日被告又与原告吵打后,被告搬出居住,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一辆、新飞空调一台、冰柜一个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平均分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生子,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一起勤俭持家,辛苦赚钱。虽然原告家庭不是非常富裕,日子还可以过得去,但很少有存款。1999年10月原告说要买车跑运输,被告为支持原告做生意,向被告大姐杨某琴借款8000元,向被告三姐杨某琴借款5000元,结果车卖了,但帐没有还,被告为给原告点压力,就让原告给被告打了个证明条。2003年春,原、被告准备盖房子,因为钱有点紧张,被告考虑原告是个大男人不好意思张嘴借钱,被告便分别向被告大姐杨某琴借款x元、向二姐杨某琴借款x元用于盖房。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性格差异等都是借口,为什么刚结婚时不提出离婚而结婚12年了才提出离婚,被告的青春、感情,被告为了家付出了这么多,为买车、盖房被告借钱,可原告却不考虑这些,也不考虑孩子就听信谗言。另外2007年原告因为买车向董芳芳借款5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自己去取的。原告起诉后,原告代理人找被告调解,原告愿意给付被告x元让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很生气,原告明知现还有外帐x元,却给被告x元,这还不够还帐,原告狠心地不考虑夫妻情分,不考虑双方共同置办的家产。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拖拉机归被告所有,原告所开的超市里的商品平分,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x元债务双方平分,被告离开这个家。其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个人陪嫁的物品:21寸彩电一台、爱多VCD一台、台式美的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来确实存在,后因日常花销不够,被告于2008年4月之后依次变卖,该情况原告是很清楚的。综上原、被告以前一直生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略)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个人财产的确定。4、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5、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分割。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沁阳市(略)村民委员会和沁阳市X镇民政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沁阳市(略)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3、证人(略)、(略)、(略)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多次经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夫妻感情破裂。4、沁阳市(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略)出庭证言,证明房屋是原告父母的个人财产。5、证人(略)出庭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四张,2、原告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2、第2项证据证明民调干部去调解过的事实存在,但调解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打架,时间是2004年4月。3、第3项证据中的证人均是原告最好的朋友,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上签字的是民调干部,不是村委主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没有说过证明中所写的话语;证人(略)与原告父亲关系很好,只能证明盖房的过程,不能证明房是由谁出资。5、原告与证人合伙买车是事实,经营与算帐的事不清楚,只知道欠(略)6000元。

原告闫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1项证据的四张欠条虚假,被告所称的债权人应出庭作证;第2项证据不实,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状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还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房屋的性质,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因出借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月12日生女儿(略)。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睦,原、被告时有吵架生气现象,2007年原、被告从家中搬出找房另住,2008年春节,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外出,之后原告还去找过被告,庭审中原告称是找被告商谈离婚的事情,被告称2008年春天原告去山西给他人开车回来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送的嫁妆有:21寸彩电一台、爱多VCD一台、台式美的电风扇一台,双方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陪送的电视机已损坏。2005年原告与(略)合伙买车,2007年散伙算帐欠(略)6000元。原告兄妹三人,还有一个妹妹未结婚,原、被告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未分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一定矛盾以及原、被告间为家庭琐事引发的吵架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已经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了可爱的女儿,一旦离婚,对孩子可能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生活,孝敬父母,爱护孩子,认真反思自己平时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尊重对方,互相支持,帮助,努力改善调和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弥合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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