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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略)。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吵架,2007年5月18日双方吵架后,被告留下一份离婚协议书便跑回广利作其姨母家居住,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被告一直不愿回家,而且还留下哺乳期中的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女儿由其奶奶一直帮助抚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和2008年的八月十五被告还回过原告家,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联系,且在2009年的7月24日至8月初还在原告家居住,现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的嫁妆:被子五条、毛毯一条、被罩四条、床单两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水箱煤火一个、洗脸盆两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家所分责任田归被告耕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被告嫁妆的确定,被告主张的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4、被告在(略)村所分责任田的确定,被告要求享有其所分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利应否支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2、2007年5月18日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沁阳市(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4、沁阳市(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略)村人均责任田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是被告在遭到原告打骂一气之下所写,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第3项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分居两年,同时被告也经常给孩子买东西,尽到了抚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两项证据反映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孩子近两年来随原告生活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咏。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吵架,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给原告写下离婚协议书回(略)村其姨家居住,离婚协议书载明:“我叫李某某,(略)村人,自2005年腊月份与(略)村人杨某某结婚。两年内常因脾气不和而吵架,日子过得如履薄冰,对于此种状况,我本人以为离婚是最佳途径,现育有一孩,满一周岁,留于男方”。经原告去叫,2007年的八月十五,被告回到原告家,但不久便又生气回其姨家居住。2008年的八月十五被告又回原告家居住,但一、两天后,被告又回其姨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陪送的嫁妆有:被子五条、毛毯一条、被罩四条、床单两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水箱煤火一个、洗脸盆两个,现均在原告家存放,现原、被告的女儿(略)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家所在村分责任田1.3亩。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吵架,且近两年来,原、被告常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的孩子已过哺乳期,根据原、被告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及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以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按2008年度沁阳市农民人均收入6392元的20%支付抚养费,从2009年9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84个月,数额为6392÷12×20%×184=x.13元,原告要求x元,按x元确定,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分期给付为宜。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某陪送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因此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被告李某某在村所分1.3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益应归被告李某某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略)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316元,从2010年起至2024年,每年的6月30日前各给付1100元。

三、被告李某某的嫁妆:被子五条、毛毯一条、被罩四条、床单两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水箱煤火一个、洗脸盆两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被告李某某在沁阳市(略)村所分的1.3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益由被告李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姣姣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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