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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汪某某、张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又名汪X、汪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钢结构大棚,价款x元。被告支付第一笔备料款后,让原告垫付其他款项。到2009年底,被告给付了x余元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下欠x元未付。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汪某某之妻,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汪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不实,被告仅欠原告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欠付原告光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光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欠付x元。

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12张,以此证明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被告共支付x元,并声明2010年2月11日收条上的x元,是打条时给付了x元,春节后给付了x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原告诉状中的“2009年底”是指农历,按公历为2010年2月14日以前;时间在2010年2月11日以前的11张收条上的款数,起诉时已计算在支付数额之内;同意2010年5月5日收条上的x元在诉请的x元中减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7日,原告光明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大棚,总工期50天,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x元,主钢架进场后2日内支付x元,复合板进场后2日内支付x元;其他x元,完工时支付x元,6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x元;如拖欠工程款按拖欠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按期完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x元,后于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2月9日分10次支付工程款x元,又于2010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x元。原被告对2010年2月11日收条上的x元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诉状中陈述的“2009年底”是指农历,农历2009年底即公历2010年2月14日以前,该张收条上的x元已在起诉时计入支付数额之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2009年底”应为公历,2010年2月11日是“2009年底”以后的时间,可见该张收条上的x元,在原告起诉时未计入支付数额之内,且该张收条上的x元,打条时给付x元,春节后给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较大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09年底”是个模糊概念,具有不确切性,是农历还是公历时间,仅从字面无法辨别,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内容也无法推断;但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在庭审时已补充说明是指农历2009年底,即公历2010年2月14日以前;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虚假陈述,且其陈述的2010年2月11日收条上的x元,系打条时给付x元,春节后给付x元,与常理不符;再者,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有“到2009年底,被告给付了x余元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下欠x元未付”的内容,现被告提供的收条仅证明已支付工程款x元,加上原告自认的x元,也仅为x元,即便算上2010年2月11日收条上的x元,才x元,与总价款x元相差x元,若按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x元。综上,应认为“2009年底”是农历2009年底,即公历2010年2月14日以前,2010年2月11日收条上的x元,在原告起诉时已计入支付数额之内。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汪某某之妻,依法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仅诉请x元,并同意在诉请的x元中减去x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光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其违约金(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汪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何瑞卿

人民陪审员王海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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