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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777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博爱县X镇人,199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了解,于1991年4月份在博爱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窦某明(现在外工作已2年,能依靠自已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窦某明(被告将孩子转往外地已一年,不叫原告抚养)。1997年11月11日,原、被告将户口由博爱县迁到沁阳市X镇X村,经常在沁阳生活,因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矛盾愈演愈烈,感情已经破裂,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多次闹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各自外出打工,形同路人,仅有形式上的婚姻关系,没有丝毫感情可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协商离婚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窦某明、窦某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尚好,且未分居,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次子窦某明的出生时间应为1998年2月29日(农历)。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窦某明、窦某明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博爱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对许XX、杨XX、裴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且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因婚生子窦某明、窦某明均年满十周岁,庭审中征求二人对原、被告离婚后由谁抚养的意见,二人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有吵嘴现象,X年X月X日生子窦某明,1998年2月29日(农历)生子窦某明,原告称2007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而根据窦某明、窦某明的陈述,原、被告于2008年底一起在徐州打工,2009年5月1日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有吵嘴现象,但结婚已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依据原、被告儿子的陈述,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而离婚可能对两个未成年人造成较大伤害,也希望双方能够考虑孩子的未来,夫妻之间发生磨擦是正常现象,两个人从不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需要对方充分的理解与谦让,存大同求小异,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双方均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弥合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二军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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