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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1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0年9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鲁某某以讨账为由,组织人员,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将史XX从新安县新城华中宾馆门口带至河南省汝州市区华丰宾馆内,对史XX进行看管。一直到2010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田XX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鲁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5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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