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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甲、胡某某、刁某乙、刁某丙与息县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甲,男。

原告胡某某(刁某甲之妻),女。

原告刁某乙(刁某甲之子),男。

原告刁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刁某乙,男,系刁某丙的父亲。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师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略)。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信阳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刁某甲、胡某某、刁某乙、刁某丙不服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某甲、刁某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某、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四份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将刁某甲、胡某某、刁某乙、刁某丙四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息县人民政府注销公告四份及该公告的送达回证、委托书;2、息县人民政府息政文(2009)X号文件、息县城关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院内拟出让地块范围平面图,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在县政府收回的范围内;3、四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四份土地使用证性质是划拨性质;4、息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息县国土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的申诉及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证明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即息县国土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四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合法保护;5、息县县委书记张富治9月14日接访轧花厂刘XX等25人反映刁某乙等四户购买轧花厂土地办证情况的上访材料、交办通知以及息县国土局就该情况的汇报;6、息县人民政府关于轧花厂私买私卖土地处置问题会议纪要,证明轧花厂职工上访反映轧花厂私买私卖土地问题及要求注销四原告土地使用证并对土地进行出让,息县国土局进行了调查及建议注销;7、对刁某甲的两份询问笔录、谈话笔录;8、刁某甲的申诉材料;9、息县国土局关于依法收回刁某乙、刁某丙、胡某某、刁某甲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通知四份及送达回证;10、息县供销社及轧花厂对县政府的承诺;上述7——10证据证明被告因收回土地,就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充分协商;11、息县金座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12、补偿协议及补偿金;13、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第五十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为解决轧花厂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问题,将该厂2100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物依法处置给我们。2007年9月20日息县国土局分别为我们办理了(07)0531、(07)0532、(07)0533、(07)X号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7日,息县国土局突然发给我们“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权利通知书”,同年11月19日被告以公告形式将我们的土地使用证分别注销。被告错误适用法律,程序严重违法,为了商业利益滥用职权强行注销我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做出的注销四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7月18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会议纪要,证明是经过合法程序后,四原告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轧花厂的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该宗地共支付x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该宗地履行了交税的手续;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被告辩称,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我们在收回和注销之前,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连同土地一并进行补偿,对该补偿原告以补偿低为由拒签补偿协议书,原告申请听证,我们也保障了他们的权利。我们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方提出条件不符合有关要求,造成协商未果。我们依法注销了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县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依法收回该宗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注销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注销公告程序上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滥用职权;证据2是被告擅自作出的,应由被告补偿,拟出让的土地是为了商业利益,完全是一种经济利益;证据3虽然登记为划拨,但有相关文件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证据4通知、组织听证应由被告来实施,而不应是息县国土局实施;证据5、6证明该宗土地是四原告合法取得,有县委文件,而不是私自违法取得的;证据7—10反映被告并不是充分协商后收回,而是强行收回,息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个经济实体,出让土地时不能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11—12是被告私自、单方评估的,我们不予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补偿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字;证据13被告不属于旧城区改造,完全是为了商业目的去开发该宗地,对于《土地登记办法》中的依法收回土地,依什么法收回,被告属于断章取义。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为解决轧花厂拖欠退休老同志的工资、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等费用,造成上访的问题,息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并形成息信组字[2003]X号会议纪要,决定由城关轧花厂将本厂一地皮(位于厂西北角,南北长30米,东西长70米,面积2100平方米,包括建筑物)抵押给社保所,变现后全部上交职工养老保险金。2005年11月经息县供销社和当时主管工业的副县长签字批准,将该宗地抵押给社保所。2006年3月由轧花厂申请,经息县供销社联合社、社保所等单位同意,由城关轧花厂用契约方式,以人民币x元价格,将该宗地卖给原告刁某乙612平方米,刁某甲、胡某某、刁某丙各540平方米,原告刁某乙于2007年2月10日将x元分三次交给轧花厂。四原告均没有在契约上签名。2006年4月28日四原告在息县国土局交纳了征拨用地管理费,同年6月在息县财政局交纳了土地转让的契税后,息县X组织了四原告进行变更登记的现场勘查,7月18日息县国土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第8期会议纪要载明:同意按照息信组字[2003]X号文件为四原告办理变更登记,8月23日将该变更登记在轧花厂予以公告。2007年9月20日,息县国土局为四原告分别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其中刁某乙的使用权面积为480平方米,其他三原告的使用权面积均为540平方米。

2009年7月7日被告作出息政文(2009)X号文件,要求将息县城关轧花厂院内拟出让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x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息县供销社联合社依法补偿后,由县政府依法收回,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注销。本案所争议的宗地亦在拟出让的x平方米地块范围内。2009年7月10日河南省信豫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息县建设局绘制了轧花厂院内拟出让地块范围平面图。2009年8月至9月息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先后三次与四原告就土地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9月16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以(2009)X号文件的形式,将刁某乙等四户购买城关轧花厂土地办证情况向息县人民政府作以汇报,并提出建议:必须由县供销社与刁某乙等四户签订土地终止协议并收回土地使用证,要将规划图纸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到位,等土地无异议后,依法制定挂牌出让方案,由县政府批准,组织挂牌活动。10月23日轧花厂委托息县金座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宗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评估,总价款为x.40元。10月27日息县国土局发给四原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权利通知书,通知依法收回四原告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对此四原告不服,申请听证。11月4日息县国土局发给四原告关于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通知;11月6日的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对四原告土地补偿款为x.24元,加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x.40元,共计x.64元,四原告认为补偿过低,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11月13日息县X组织了听证。11月19日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和“息政文[2009]X号”文件,发出公告将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诉讼中,被告已将本案所争议宗地进行了挂牌拍卖。

本院认为,四原告以契约方式已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未经依法变更或撤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五类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被告以第二项即: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为依据,作出注销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在作出注销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在注销四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中,以息政文[2009]X号对息县国土局的批复文件作为法律依据,注销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息县国土局曾于2009年9月16日颁发息国土资(2009)X号文件,建议:必须由县供销社与刁某乙等四户签订土地终止协议并收回土地使用证,并将规划图纸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到位,但被告在未与四原告就该宗地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注销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四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并未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刁某甲、胡某某、刁某乙、刁某丙的息国用(07)字第0531、0534、053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刁某甲、胡某某、刁某乙、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谌玲

审判员魏时玉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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