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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2日被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巡逻警察大队抓获,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略)看守所。

户(略)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下午,郭志豪(已判刑)在户(略)体育场见到王某,借故之前王某被其殴打后报警,欲殴打王某,遂叫来张磊(已判刑)、任某帮忙,王某之兄王某得知后,与谭陈飞、何某甲等人到户(略)体育场说合劝阻,与张磊发生争执,当谭、何某人欲离开时,任某、郭志豪、张磊持刀将谭、何某人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谭陈飞、何某甲之损伤均属轻伤。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下午,郭志豪(已判刑)在户(略)体育场见到王某,因故欲报复殴打王某,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任某及张磊(已判刑),王某之兄王某得知后,与谭陈飞、何某甲等人一起到户(略)体育场,与张磊发生争执,张磊喊来郭志豪、任某,郭志豪用刀砍何某甲,张磊用刀砍何某甲、谭陈飞,被告人任某用刀砍谭陈飞,经法医鉴定,何某甲、谭陈飞之伤均属轻伤。审理中,被害人谭陈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任某无力赔偿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登记;2、郭志豪、张磊供述;3、证人王某、王某、刘某、杨某、吴某、何某乙证言;4、谭某陈述;5、法医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任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

审判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赵仁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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