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小鸣,沁阳市司法局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沁阳市司法局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某,女,约22岁。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廉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小鸣、胡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农历),经媒人刘XX介绍原、被告相识,2009年2月2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且包括三金(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一部手机、一辆电动车、一条白银手链,之后,为被告买衣服、鞋等礼物价值4000多元,然而,在随后的交往中,原、被告之间产生不可协调的矛盾,最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三金、三星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媒人刘XX当庭证言可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三金(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手机的情况,关于电动车、银项链系听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返还2000元,后原、被告因其他原因解除婚约,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彩礼。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三金(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手机一部。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有证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金耳坠、金戒指、金项链)、手机等可视为赠与,不予返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25元,被告廉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鹏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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