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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诉被告马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xx诉被告马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05年2月经人介绍她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月9日在县民政局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婚后被告都经常打骂她,被告不仅如此,还与他人有婚外情,第三者还带人到她门市部欲殴打她。2010年7月5日,她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经他人劝说和被告书面保证后,她又谅解了被告。但在2010年7月13日,被告又再次无故殴打她,当月15日,她就从家里搬出与被告分居。现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一、她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湛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xx辩称:他与原告黎xx在婚前和婚后感情都很好,没有经常打骂原告,要求判决不予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马xx在本县X巷开有一小食店,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黎xx与被告马xx相识恋爱。2006年1月9日原、被告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7日、28日和同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购买黎淑兰的房款x.00元、x.00元、x.00元。同年11月生育子马湛。2009年原告黎xx在本县X街开设了一名为“饰足坊”的门市。婚后,被告时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10年7月5日,被告马xx写下书面保证:“从今日起保证如下几点:一,不再打骂黎xx。二,不再去打牌。三,保证晚上让黎xx休息好。四,每月交纳2000元(其中500元由黎xx自行处理)。如做到不,我马xx自愿离开,不带走家里任何一点财产……”。同月13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打骂,同月15日原告黎xx出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更有租房协议、结婚证及黎淑兰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原告黎xx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黎xx的同学陈xx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下半年黎xx被马xx打后有四、五次跑到她家睡。二、与黎xx同在本县X街做生意的同行冉xx、刘xx、秦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时常打架后黎xx就跑到冉xx家睡。其间一个女性带人到黎xx在步行街开的店里要打黎xx。三、秦xx的朋友谭xx、包xx的证言,证明黎xx被马xx打后,黎xx去找秦xx。四、证人阎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在黎xx母亲做生意的店里评理吵闹。五、马xx写的保证书,证明马xx打过原告黎xx。六、黎xx母亲郭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原、被告的孩子马湛主要是她在照管。

被告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邻居刘xx、居委干部牟xx、与被告同在一个巷子做生意的同行何xx、陈xx、梁xx、给被告店铺供货商甘xx、被告店员刘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关系好,没有发现过原、被告之间有打骂的现象。二、被告之母秦xx及被告之姐马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关系原来很好,去年黎xx到步行街开店后不爱回家才致双方矛盾。原、被告买房租店她们出了很多钱。三、黎xx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已交购房款x.00元。四、2005年3月26日与出租人陈xx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武装部巷开的食店系其婚前所有。五、照片三张,证明曾被原告打伤面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城内购房成家。原、被告除继续经营在武装部巷的食店外,还多方筹资在本县X街租赁门面开设了“饰足坊”。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为创造美好的未来,双方都在努力打拼。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来看,原、被告由于年轻气盛,在婚后虽时有打闹,但都是为一些家庭琐事所致,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加之被告愿意改过,为了维护一个家庭的稳定和完整,本院决定给原、被告一个机会,希望双方本着相互相爱、相互体谅的原则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建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xx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晓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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