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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76号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原告运输公司;保险车辆:豫x;机动车种类:货车;使用性质:营运性货运;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合同争议方式:提交法院处理。2007年6月17日15时许,程xx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货车在巩义市X路金龙煤矿处交通肇事,将温xx撞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温xx对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巩义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案原告应赔偿温xx经济损失x.93元,扣除本案原告已经向温xx支付的x.8元,判决本案原告再赔偿温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根据判决向被告索赔x.93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分别作出两份领取赔款通知单,赔付额分别为:x元、x.77元,相差x.16元未赔付。被告没有说明拒赔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没有足额向原告赔付,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赔付已经拒付的保险金x.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全部理赔原告,保险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违法;原告不能依据侵权纠纷来请求赔偿,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其未明确被告未履行哪些义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依法适当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内容及与本案有关的交强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原告强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理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第二组: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对温xx进行赔偿的收据。第三组:保险公司的两份领款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的很清楚,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承担的,交强险的限额为6万元,被告就此部分已赔偿了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含在死亡赔偿金里,因交强险的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不应承担这部分请求;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显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理赔;领取赔偿款通知书说明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已结束,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计算明细。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在计算医疗费时,扣除非医保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200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原告运输公司;保险车辆:豫x;机动车种类:货车;使用性质:营运性货运;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6月17日15时许,程xx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货车在巩义市X路金龙煤矿处发生交通事故,与驾驶摩托车的温xx相撞,造成温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温xx对本案原告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案原告应赔偿温xx经济损失x.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根据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对温xx进行了赔偿。原告就自己承担的损失向被告索赔x.93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分别作出两份领取赔款通知单,赔付额分别为:x元、x.77元,原告予以领取,相差x.16元未赔付。与本案相关的保险条款内容如下:交强险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保险责任:根据被告制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温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xx受伤及财产损失,对于温xx的损失,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根据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对温xx进行了损失赔偿x.93元,又因原告所投保之交强险的保险人也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损失x.9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医疗费、误工费等同属于赔偿项目,而条款并未约定赔偿先后顺序,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其实质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交强险陪付以外,而又以第三者责任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为由逃避自己的赔付责任,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三)、医疗费用的赔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是由社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其目的是国家为了实现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而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商业保险,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目的不同,保险人将第三者责任险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付,属于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故被告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药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为x.93元,被告已赔付x.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拒赔的损失x.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案保险人根据单方计算的赔付标准通知原告领取赔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对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结束,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赔付的程序,其关于双方达成协议并已赔付结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款x.16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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