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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永州车站分公司职员,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秦苏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祁东县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体育局工作人员,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苏东、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3年7月生育儿子唐某杰,婚后由于被告性格高傲,蛮不讲理,多次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同时,被告只顾自己享受,不顾儿子的衣食住行和对儿子的教育,导致儿子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某杰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被告单位的房改房归被告所有、位于凤凰园度假村的住房和门面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身份。3.对黄日强的调查笔录;4.唐某平的证言。用以证实双方感情不和。5.唐某杰的一封信,用以证实儿子愿随原告生活。6房产证两份,用以证实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7.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8.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收入情况。9.对屈美英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出具给屈美英的借据。用以证实双方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对上述1、2、6、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黄日强、唐某平根本不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原告的工资是由原告自己保管的,被告不了解;屈美英是原告母亲,其证言不可信,被告没有向她借钱,不知道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儿子是出于无奈才表示愿随父亲生活。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理由是: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近年来出现不和是实,但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理智处理,是完全可以和好的;2.离婚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儿子尚未成年,原告闹离婚已经对儿子的学习带来了不利影响;3.现有的美好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均为国家工职人员,靠双方的勤俭持家添置了房产及家什,被告不愿看到自己美好的家庭破碎,被告有能力维系好这个家;4.原告提出离婚另有原因,其中之一是原告嫌弃被告年龄偏大。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6.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黄日强、唐某平未出庭作证,屈美英是原告母亲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10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杰,现为某高级中学学生。2004年以前,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房产。自2004年以来,由于双方在夫妻生活及家庭生活琐事上发生分歧,没有及时有效地沟通,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09年3月协商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基础较牢,且双方育有子女,只是近年来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夫妻和好的强烈愿望并愿意付诸行动,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是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的。同时,考虑到维持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子仁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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