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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陈x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xx,男,7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马新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xx诉被告陈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9日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君、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1997年5月,他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本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陈xx也不与他一起生活,从2003年7月起,被告陈xx就搬到对面其儿子家居住,因分居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原告谢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然而被告却和往常一样,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夫妻义务,分居长达七年之久,使他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判决他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她与谢xx是1997年开始恋爱的,当时谢xx称他有x.00元存款,拿x.00元买她,让她服侍他,每个月开支300.00元,10年才x.00元,余下的x.00元其中x.00元归她,所以她才与谢xx结婚。婚后她在生活中常给谢xx洗衣作饭,后来谢xx要卖房子不让她坐,双方才发生纠纷。她与谢xx在婚后于1999年在华岭小区以9000.00元购有门面房两间(一间30平米,一间20平米)。2007年3月在小湾修有80平米的房屋两间及偏房一间。她同意离婚,但要求要分割在华岭小区的30平米的门面房子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在1997年前有卖房款十多万。1997年5月他与被告陈xx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其登记证号为1997字第X号。1999年5月4日,谢xx与张建国订立集资修房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国将其所修的原华丰乡X村华光组牛石嵌(即现在的华岭小区)50平方米的门面房两间由集资人谢xx所有。后因其它原因,这50平方米的门面房由本院以9000.00元人民币执行拍卖给了谢xx。原、被告婚后均无其它经济收入,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吵闹后陈xx就不与谢xx同吃同住了,致夫妻关系恶化,谢xx多次找社区反映此事,要求社区出面解决无果。2008年谢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09年9月,原告谢xx为被告办理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养老金,从2008年1月起每月陈xx可领取社会保险养老金580.00元。然而原、被告回去后陈xx仍然不和谢xx同吃同住,谢xx再次寻求社区解决,社区劝陈xx与谢xx同吃同住,陈xx不愿意,由于双方分歧太大,社区调解无果。故谢x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以由于无法举证她与原告在婚后在县城小湾修有80平米的房屋两间及偏房一间的证据和此房系违法建筑,放弃了对此房的诉争,陈xx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求分割在华岭小区的30平米的门面房子居住。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这一要求,故在庭审调解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更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和社区副支书陈xx、妇女主任代xx等人的证词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执焦点:华岭小区X平米的门面房两间是否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谢xx认为,此门面房系其婚前的存款所购,不应拿出来作为他与被告陈xx婚后财产分割。被告陈xx认为此门面房应作为她与原告的婚后财产予以分割,并要求分割大的一间给她。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个离婚纠纷案件,其裁判的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结婚的目的是以有10多万元的存款为条件,要求陈xx在婚后对其生活给予照管。被告陈xx与谢xx结婚的目的是看重谢xx的存款和她所诉称的谢xx答应拿x.00元人民币买她,并在谢xx死后没用完的存款给她分x.00元。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结婚的目的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一种金钱交换关系。当任何一方的目的达不到时,这种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自然就无法维持,双方发生吵闹也就在所难免。特别是在2008年谢xx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就可以看出原、被告不仅在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谢xx要求离婚,被告陈xx同意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离婚自由的原则,对原、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华岭小区X平方米的门面房,虽然系原、被告婚后所购,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所得的财产,但从原、被告结婚的目的、购房时间和婚后双方均无其它经济来源来看,其所购华岭小区X平方米的门面房的款应来自谢xx的存款。所以在分割这两间门面房时,本院认为原告分割大的一间(30平方米),被告陈xx分割小的一间(20平方米)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告谢xx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华岭小区的门面房两间,其中30平方米的一间归谢xx所有,20平方米的一间归陈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谢xx、被告陈xx各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需同时出具本院的生效证明。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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