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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刘×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刘×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刘×之母。

诉讼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武汉市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任该公司车队队长。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讼代理人石秋慧,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罗××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A/NX号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7公里+570米处(唐河县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唐河县X镇X街居民刘×驾驶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当场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6月10日向唐河县交警大队先期支付赔偿款10万元,本院受理此案后该公司又向法庭预付赔偿款x元。被告单位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意见,待法院判决赔偿结果确定后足额支付余款,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邓××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认罪较好,其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诉讼保全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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