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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盗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乡X村王某丁家门口,趁夜深之机将王某丁的蓝色、把式“卓里”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得手后,王某甲将三轮车存放到被告人王某乙家院中,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三轮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3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本村村民张青峰,张青峰实际付款20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及赃款均已经追退。经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2370元。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秦某某犯罪前科及归案的基本情况以及王某甲的立功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了其“卓里”牌农用三轮车被盗窃的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农用三轮车的价值。4、证人张某、王某丙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结伙盗窃的地点、作案经过、盗窃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王某乙代为销售赃物三轮车的过程。5、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个月、七个月。其中,被告人秦某某的累犯增加基准刑的30%,王某甲的立功表现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认罪,积极退赃各减少基准刑的5%。所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宣告刑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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