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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刘某(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将丰田面包车(车号为豫H-x)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后被告付我x元,余款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给我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到刘某丰田面包车(豫H-x)车款叁万伍仟元正,借款于叁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丰田面包车款x元。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x元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丰田面包车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偿还原告刘某车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14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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