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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与慈溪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慈经初字第242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慈经初字第X号

原告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巨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来焕,慈溪市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邮政局,住所慈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星化,浙江省邮政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国治,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某与被告慈溪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事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14日在被告所设的城区X街邮政储蓄所存款(略)元,被告在原告办理了中国人民邮政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同年9月26日,原告与奉化市巨浪食品有限公司订立总计价款(略)元的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于合同订立后三天内付清价款。为此,原告于翌日向被告取款(略)元,并按被告要求又存款10元,但经被告电脑显示:1999年9月20日存200元、费2元,1999年9月21日取(略)元、费495元,1999年9月27日存10元,余额713元。被告告知原告其中(略)元丰款在福建省安县邮政局已被窃取。原告要求被告凭存折付款(略)元,遭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存款(略)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违约金44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确于1999年9月14日在被告下设城区X街邮政储蓄所存款(略)元并设置了取款密码,但因原告将密码和存折的相关内容泄露与他人,致其存款被支取,原告对此具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及福建省华安县邮政局在办理存款的存取手续时,均按相关规定操作,并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存款被支取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4日,一位自称江辉的福建人邮寄给原告联合经贸意向书一份,称可供货给原告或与原告联营做生意等,原告信以为真。为此,原告于同年9月14日在被告下设的城区X街邮政储蓄所开设活期存折一本,存入现金(略)元,并设定了密码。同时,原告将帐号、存款金额等存折的相关内容及设定的密码告诉了江辉。9月20日,犯罪嫌疑人在福建省华安县邮政局以原告名义存入现金200元,其中手续费2元。翌日,犯罪嫌疑人在该局大同路邮政储蓄所又以原告名义取款(略)元。大同路邮政储蓄所对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存折、身某作了形式审查,且犯罪嫌疑人凭原告设定的密码取款,认为符合异地取款的规定,并扣除取款手续费495元。9月27日,原告到被告下设的城区X街邮政储蓄所取款,为保留存折又存入现金10元后,发现款项被冒领,存折帐面余额仅为713元,向被告交涉而引起纠纷,但原告未就存折中存款余额713元及相应利息向被告提出过兑付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存折中现有存款余额,原告可随时支取。原告称其曾在存款时咨询过被告储蓄经办人是否可将密码告知他人,被告经办人回答只要妥善保管存折和身某,即使泄露密码他人也无法取款,故原告才将密码告知了江辉。对此,被告经办人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复印给被告的联合经贸意向书及信封,证实1999年8月24日原告收到江辉邮寄的联合经贸意向书及所载内容;

2、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劳某、由被告城区X街邮政储蓄所出具的活期存折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于1999年9月14日存入(略)元现金、犯罪嫌疑人于同年9月20日在华安县邮政局存入200元现金、9月21日被取款(略)元、手续费497元、9月27日原告又存处入10元、存折帐面余额为713元;

3、原告陈某于1999年9月14日将帐号、存款金额等存折的相关内容和设定的密码告诉了江辉;

4、被告提供的由华安县邮政局出具的活期储蓄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异地取款凭证及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以原告名义存入现金200元,又以原告名义用伪造原告的存折、身某和原告泄露的密码在大同路邮政储蓄所取款(略)元手续符合异地存取款规定;

5、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某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某明所用材料和记载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某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某明真伪的责任;

6、被告提供的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取款时发现存款被取后,请求被告调查并向被告反映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内容含糊不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到浒山邮电储蓄时实况》,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自行泄露存折密码的事实,对此内容原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原告称原告就存折密码可否告知他人曾咨询过被告经办人陈某某,而原告对证人的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所称成立的证据,故对原告此所称及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涉及陈某某答复原告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此存在储蓄债权务关系。但原告将帐号、存款金额等存折的相关内容告诉他人,为犯罪嫌疑人伪造存折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不但如此,原告还将密码予以泄露,致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了提取存款的钥匙。存折、身某、密码是邮政储蓄异地取款的三项必备条件,其中密码最为关键,邮政储蓄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必须使用密码,目的是为了保障在电子资金转帐系统条件下交易安全。用电脑管理通存通兑业务,因对储户进行身某鉴别的是密码,储蓄机构由以往对有效证件的审查,逐步转变为对证件只作表面的形式审查,而对证件的真伪不作鉴别。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件,即对身某的审查作了如此规定。高科技的应用应该使人们开展各种金融业务更为高效、安全,而不是相反。犯罪嫌疑人所持的存折、身某虽系伪造,但因存折上所记载的信息是准确的,而身某所用的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与身某管理的规定相符,又掌握原告所泄露的密码,这三者足以使兑付储蓄机构认为犯罪嫌疑人具备债权人的外观征象,即犯罪嫌疑人具备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本案中的兑付储蓄机构即大同路邮政储蓄所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的款项,是否系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有效表偿,应分析该所支付此款项有否过失。原告对华安县邮政局出具的由大同路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书写的办理本案涉讼的取款业务过程的证明、取款凭单、异地取款凭证等书面材料并无异议,该书面材料证实大同路邮政储蓄所是按照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操作,该所并无过失。据此,本案中兑付储蓄机构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接到他人做生意的信函后,轻信他人而又不懂得在电脑管理的通存通兑业务中密码的重要性,殊不知密码一旦被他人获悉,其损失将比以往传统的人工管理更迅速、更惨重。原告泄露密码给犯罪嫌疑人是造成其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要妥善保管存折及身某,即使密码泄露给他人,他人亦无法支取存款的陈某,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冒领的过程中有过错。由此,原告的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略)元承付违约金解放赔偿其他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对存折中尚有的713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支取过,被告亦未表示过拒付,故原告可随时按规定的取款手续向被告支取。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劳某的诉请请求。

本案诉讼费4624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款汇至宁波市财政局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帐号(略)。交上诉费时必须注明一审案号。如在指定的期间内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宇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黄琼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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