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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城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锋),男,1968年7月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将位于桐柏县X镇淮源大道东段门面房(该房系属县农机公司所有)出租给原告租用,并收取原告租金6000元,2007年5月出具收据。事后,原告在县法院于2007年6月张贴公告中得知,其承租被告房屋于2007年3月已转让他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所收租金,被告多次推诿,不予退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6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2006年、2007年被告出具的收据;2、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桐柏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收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为有效法律协议,且双方已履行3年,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2、原告在事先没有和被告商量中止解除原房租用协议的情况下,又私下与他人签订新的租房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3、被告与农机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承包门市带有租赁性质。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提交其与桐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财产租赁合同见证书》一份、《关于〈门店承包租赁合同〉遗留问题解决办法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桐柏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桐柏县农机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桐柏县农机公司将座落于该公司门前的座南朝北的门面房2间和财产租赁给王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共3年,至2001年4月5日收回。2001年9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将租赁期限续延至2002年4月15日。2005年5月1日起,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手租赁使用该房屋。2007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房租6000元。200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4)桐执裁字第118-X号民事裁定书,将桐柏县农机公司含上述两间房屋在内的16间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蔡××所有。200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向蔡××支付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5000元。2008年7月23日,李某某向本院司法警察局交纳该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辩称其与农机公司签有租赁协议,但根据其提交证据显示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且本院(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房屋购买人支付租金,经本院执行,原告也交纳了租金,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李某某租金没有合法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何某某应共同承担返还钱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7年5月1日交纳的6000元房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锋)、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李某玉

二ОО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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