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为丁某某。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沁阳市司法局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与被告张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张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8日,被告向张保营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张保营出具借条。2004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张保营借款x元,同样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张保营出具借条。被告借张保营的x元本息,一直未予偿还。2007年1月29日,张保营因病去世。原告发现此借条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4年2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丁某某的丈夫张保营系好朋友,由于做生意,手头资金不足,就分别两次向张保营借款x元。后我和张保营、王海利合伙投资22万作生意。2006年,张保营向我提出归还借款,由于是好朋友,我就和妻子一起到张保营那里给他5000元,可是张保营讲借条找不到了,就让我又给其打了一张总条计x元,并一再说明一张x元和一张x元的条据找到后就撕毁。2007年张保营有病后,王海利也不干了,张保营和我说赔的钱只好赔了,借我的x元也不用还了。就这样我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的四月和六月付给原告13万元及利息,后又给付张玉英9万元及利息,22万元就这样还完了。此条据是在2004年所写,在原告的丈夫去世时就已经作废不起任何作用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远远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2月X号借款条一份;2、2004年2月27日借款条一份;3、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证明张保营已于2007年1月29日因病去世;4、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尊善与张保营为同一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4月1日张保营、王海利、张某丁某张保营借款22万元借条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任何的利息约定,我已归还50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x元现在原告手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因本案是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另外欠条张保营签名不是张保营签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某丈夫张保营与被告张某丁某朋友关系,2004年2月X号、2004年2月27日,被告由于做生意,手头资金不足分二次向张保营借款x元。并为张保营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保营现金一万叁仟元正(x元);今借到张保营现金一万伍仟元正(x元)”。2007年1月29日张保营因病去逝,五原告发现此二张借条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丁某张保营借款x元,并为张保营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张保营因病去逝,五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某称已归还张保营5000元,剩余款项已合伙作生意折抵合伙损失,且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某支付原告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丁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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