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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某。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向我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我院通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桑塔纳车辆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查明豫x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某乙。现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王某乙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车辆豫x的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朋友,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2008年12月18日13时50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轿车由淅川县X镇X村前往淅川县X镇方向行驶,与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某。该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即被送往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治疗。在该院住(略)(2008.12.18—2009.1.23),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孟某某护理,支付医疗费用6353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未治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出院后又在淅川县X镇X村卫生所开取价值238元的药品。2009年4月3日,原告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出院后主要由其爷爷葛某明(农民)护理。2009年1月5日,原告诉诸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09)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车辆予以扣押。被告王某甲以王某合在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厚坡信用社的x元存单为提保,我院作出(2009)淅民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x车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车主对机动车具有支配权,对机动车负有严格的管理义务,而被告王某乙作为车主却未尽严格管理机动车的义务;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两人应当对车辆肇事造成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保险不足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某人即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在内乡县黄水河杨氏正骨医院的治疗费用6353元,以及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100元予以确定,该费用合计6453元。原告在淅川县X镇X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因缺少相应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

2、护理费。原告住(略)期间主要由其母亲孟某某(农民)护理,该护理费为37天×(4454元÷365天)=451.5元。原告未治愈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休息6个月。原告出院后主要由其爷爷葛某明(农民)护理,原告要求该护理期限按10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该护理费为100天×(4454元÷365天)=1220元,护理费合计1671.5元。

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10元/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元/天=37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幼,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带来了伤害,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合计x.5元。其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为6823元(6453元+3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费用为x.5元(8908元+1671.5元+3000元),两项均在保险险额范围内,因此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75元,保全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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