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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9日18时50分驾驶无牌三轮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32公里+60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西侧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乘坐三轮车的被告人张某某之妻郑××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三轮汽车驮载其妻郑××从唐河县X镇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32公里+600米(即大河屯镇变电站)处时,因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力,与唐河县X镇X村民焦××无证驾驶停靠在公路西侧的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郑××被撞死亡。2009年1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鉴定:郑××闭合性腹部损伤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1月1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负次要责任;郑××无责任。

2009年1月16日经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焦××赔偿被害人郑××的近亲属经济损失总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被害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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