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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洪福,沁阳市司法局王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洪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从2005年开始热衷于赌博,经常参与赌博,和她人有不正当关某,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原、被告各半分割,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共同债务x元不存在。如果离婚,婚生女孩杨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还应支付我10万元的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4、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哪些,应如何享有;5、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某;2、身份证一份;3、孕检证明;4、2009年4月份原、被告谈话录音;5、2009年2月14日欠条一份;6、2008年12月25日欠条一份;7、2008年12月13日欠条一份;8、2008年12月3日欠条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是自己的谈话录音,但谈话录音都是原告陈述,被告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有异议,提出该欠条应由债权人保存,而不是由原告保存,该欠条上有债权人的签字,应由其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婚生女儿杨某。双方无共同财产,2009年1月(农历)分居自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七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互相理解,进行沟通。而并非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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