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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苗某与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刘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某、苗某与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被告刘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豫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至紫黄某与常付路X路口时,和由东往西刘某乙驾驶的恒顺公司的豫H-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的翟恒德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二原告坐在面包车内,当时造成二原告与其他乘坐人一起不同程度的受伤,先被送往崇义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孔某某的伤被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双眼挫伤;3、头外伤;4、右桡骨骨折,共花医疗费3962.84元,住院13天,现仍需治疗,并留下伤残。原告苗某的伤为头皮外伤,共支出医疗费578.90元。原告乘坐的车系苗某借朋友的车,该起事故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的损失为2000元,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现四被告对于二原告赔偿问题相互推诿,无法解决,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互负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3962.8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共计7216.04元。2、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共同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578.90元。3、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共同赔偿豫x号面包车损失2000元。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恒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2、二原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属城市户口;3、原告孔某某在崇义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一份、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4、原告孔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各一份;5、原告苗某在崇义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各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7、鉴定费单据2000元;8、2009年4月3日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车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9、停车费单据一份共670元;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X光片2张;12、郎XX出庭证言。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恒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12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9提出车既然已经报废,而且也有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书上已包括有车的损失,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至紫黄某与常付路X路口和由东往西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的翟恒德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受伤后,二原告先后在崇义卫生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孔某某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双眼挫伤;3、头外伤;4、右桡骨骨折,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3962.84元。原告苗某诊断为头外伤,共支出医疗费578.90元,此事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思想麻痹,车速快,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其违章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行径路口思想麻痹,未确保安全,因其违章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刘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恒德、翟栋、潘存富、荣益让、苗某、孔某某、汤荣菊、徐某栋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豫x号面包车的车损为x元,支出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停车费60元。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沁阳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徐某某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刘某乙系恒顺公司职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和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翟恒德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要求的损失为:医疗费3962.84元,对原告孔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13天=408.77元。护理费也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13天=408.77元。对原告孔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3天=260元。对原告孔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3天130元。原告孔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5170.38元。原告苗某要求的医疗费为578.90元。豫x号面包车受损,评估受损价格为x元,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x元。徐某某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但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费用的80%为4136.30元,苗某医疗费的80%为463.12元,车损的80%为x.60元。被告刘某乙系恒顺公司职工,同样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其系职务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费用的20%为1034.08元,苗某医疗费的20%为115.78元,车损的20%为7070.40元。二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3962.84元,误工费408.77元,护理费4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为5170.38元的80%为4136.30元,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578.90元的80%为463.12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3962.84元,误工费408.77元,护理费4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为5170.38元的20%为1034.08元,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578.90元的20%为115.7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苗某车辆损失费x元的80%为x.6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苗某车辆损失费x元的20%为7070.4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640元,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共同负担16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张爱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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