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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侯某与易某甲、覃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20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系符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系易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上诉人符某、侯某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上诉人侯某经过原乡政府批准,在位于官黎坪街道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X组的空地上修建猪栏屋。1991年12月,符某以侯某名义将猪栏屋出卖给易某甲,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记载了四至界限。尔后,符某、易某甲双方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过户手续,易某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1995年11月,易某甲申请办理所购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手续。1996年1月,张家界市国土管理局派员到实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原官黎坪街道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蒿子岗居民小组同意,办理了该宗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1996)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将该地原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征用土地面积为119.20平方米,由国家行政划拨给易某甲使用,但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农历正月28日,上诉人符某、侯某以9万元的价格口头协议将此房再次出卖给原审被告覃某,原审被告覃某即拆除旧屋在此地上动工修建房屋。此后,易某甲告知覃某所购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于同年9月就房屋被拆除其有所有权的猪栏屋一事向法院起诉,要求符某、侯某赔偿损失。诉讼期间,2007年10月20日,覃某与符某、侯某书面再次协议,原告房屋及土地返还给侯某,覃某修建完工后,由侯某给付建房款50万元。原审被告覃某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2008年3月25日,易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覃某、符某、侯某排除妨害,拆除修建在其有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易某甲将位于官黎坪街道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X组的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符某、侯某,上诉人符某、侯某自愿补偿被上诉人易某甲宅基地款13万元,于2009年3月24日之前一次付清。

二、上诉人符某、侯某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上述款项,转让协议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原审被告覃某补偿被上诉人易某甲5000元,已当场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易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符某、侯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王艳欣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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