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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胡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城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康某,男,1981年1月生。

被告胡某,男,1980年5月生。

被告包某某,女,1956年10月生。

原告康某与被告胡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在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12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包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该款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胡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包某某辩称,被告胡某系本人儿子,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本人担保属实。该借款到期后,只是由于胡某和本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现胡某在外打工,待今年年底将该款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12月1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包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包某某的陈述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由包某某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包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闫德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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