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荣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被告刘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潘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豫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至紫黄某与常付路X路口时,和由东往西刘某乙驾驶的恒顺公司的豫H-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的翟恒德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二原告坐在面包车内,当时造成二原告与其他乘坐人一起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即受伤的人被送往崇义卫生院治疗,拍片确诊肋骨骨折,后又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荣某某的伤被诊断为左第9、10肋骨骨折,左眼挫裂伤,共支出医疗费1912.6元,住院9天,现仍需治疗,并留下伤残。原告潘某某的伤为1、额部裂伤;2、头外伤,胳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2372.47元。住院12天。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现四被告对于二原告赔偿问题相互推诿,无法解决,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互负连带共同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1912.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共计4965.2元。2、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372.47元。误工费376.8元、护理费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486.07元。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恒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2、荣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草表;3、交通事故任定书,4荣某某住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各一份;5、原告潘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各一份;6、荣某某住院所拍X片三张;7、潘XX证明一份;8、赵金凤工资一份;9、永威学校证明一份。
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恒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认可,休假期间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至紫黄某与常付路X路口和由东往西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由西往东行驶准备左转弯的翟恒德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受伤后,二原告先后在崇义卫生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荣某某的伤被诊断为左第9、10肋骨骨折,左眼挫裂伤,共支出医疗费1912.6元,住院9天。原告潘某某的伤为1、额部裂伤;2、头外伤,胳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2372.47元。住院12天。此事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思想麻痹,车速快,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其违章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行径路口思想麻痹,未确保安全,因其违章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刘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恒德、翟栋、潘某某、荣某某、苗波、孔令花、汤荣某、徐某栋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沁阳市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徐某某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刘某乙系恒顺公司职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和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肇事后该货车又和翟恒德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荣某某要求的损失为:医疗费1912.6元,对原告荣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9天=283元。护理费也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9天=283元。对原告荣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9天=180元。对原告荣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9天=90元。原告荣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2748.60元。原告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为2372.47元。对原告潘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12天=377.32元。护理费也应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365天×12天=377.32元。对原告潘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12天=240元。对原告潘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12天=120元。原告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487.11元。原告仅要求3486.07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但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徐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荣某某各项费用的80%为2198.88元,潘某某各项费用的80%为2788.86元,被告刘某乙系恒顺公司职工,同样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其系职务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荣某某各项费用的20%为549.72元,潘某某各项费用的20%为697.21元。二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1912.60元,误工费283元,护理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共计为2748.60元的80%为2198.88元,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372.47元、误工费377.32元,护理费3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的80%为2789.69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1912.60元,误工费283元,护理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共计为2748.60元的20%为549.72元,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372.47元、误工费377.32元,护理费3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的20%为696.3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40元,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共同负担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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