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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周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阴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从此建立起恋爱关系。2009年阴历4月6日原、被告订婚,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当时被告回我彩礼2000元,同时被告又向我索要见面礼1000元,戒指一个,耳坠一对,以上共计x元。经过一段时间来往,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为此,我要求解除恋爱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索要的彩礼。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见面礼1000元,金戒指一个,耳坠一对共计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XX出庭证言;2、老风祥钻石广场信誉卡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6日(农历)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回彩礼2000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共计255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礼金1000元。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回彩礼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550元的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以及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的礼金1000元,本院认为是赠予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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