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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河南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为其购买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码: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办理了汽车贷款,该车作为抵押物在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该车无法质押,为套取现金,伪造了机动车辆登记证,隐瞒该车已被抵押的事实,将车辆质押给灵宝市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获取x元(黄某乙支付费用6165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且在质押借款期满后未予还款。2010年7月3日,河南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黄某乙逾期未还款为由,通过GPS定位,用备用钥匙将该车从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开回郑州。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从河南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林某处得知该车已被收回后,既未告知灵宝市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其偿还借款。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为归还银行贷款,隐瞒该车曾在金宝典当行典当质押的事实,又与赵某某、魏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出,赵某某、魏某某先于当日交给黄某乙7000元用于支付银行逾期未缴款项,又于次日替黄某乙归还银行欠款x.7元,并付收车费x元后将车从河南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走。2010年7月22日,黄某乙在和魏某某等人到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银行解除抵押及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某证言;书证报案材料、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贷款合同、购车协议、汽车登记证、查获经过、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两次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累计数额x.70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诈骗的数额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累计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河南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为其购买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码: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办理了汽车贷款,该车作为抵押物在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该车无法质押,为套取现金,伪造了机动车辆登记证,隐瞒该车已被抵押的事实,将车辆质押给灵宝市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获取x元(黄某乙支付费用6165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且在质押借款期满后未予还款。2010年7月3日,河南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黄某乙逾期未还款为由,通过GPS定位,用备用钥匙将该车从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开回郑州。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从河南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林某处得知该车已被收回后,既未告知灵宝市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其偿还借款。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为归还银行贷款,隐瞒该车曾在金宝典当行典当质押的事实,又与赵某某、魏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出,赵某某、魏某某先于当日交给黄某乙7000元用于支付银行逾期未缴款项,又于次日替黄某乙归还银行欠款x.7元,并付收车费x元后将车从河南众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走。2010年7月22日,黄某乙在和魏某某等人到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银行解除抵押及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某证言,书证报案材料、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贷款合同、购车协议、汽车登记证、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两次通过合同诈骗共骗取钱财x.70元,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两次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其第二次与赵某某、魏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因欺诈而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可撤销的合同,属民事行为,其没有非法占有赵某某、魏某某的钱财的故意,其隐瞒该车曾在金宝典当行质押的事实,仍然是第一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延续,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诈骗数额为x元,对于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所得x元追退被害单位灵宝市金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

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

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

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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